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爱国,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华,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布都许库尔·斯拉伊力,男,维吾尔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伊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爱红,女,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职工。再审申请人李爱国因与被申请人阿布都许库尔·斯拉伊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王爱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6)新40民终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爱国申请再审称,本案中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法院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李爱国追偿,剥夺了李爱国的上诉权利。原审认定误工期、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两家医院未出具相关证明,原审认定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1900元鉴定费不应全部由李爱国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月10日3时37分许,李爱国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从伊宁市江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路与解放路七巷交汇处时,将阿布都许库尔·斯拉伊力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阿布都许库尔·斯拉伊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21日李爱国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李爱国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其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审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且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对以上费用无异议且二审未上诉,现已履行赔付义务,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李爱国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爱国的再审申请。
代理审判员 吾尔古丽·吐尔逊
代理审判员 宋 振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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