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爱国与王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惠园街228号。
负责人:刘宝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利,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被告王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002.26元,庭审中变更为12214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被告王某驾驶冀GEZ905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独石口镇独石口村村西去独石口村村东,由西向东行驶,6时许,行驶至独石口村内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东右转弯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左锁骨骨折、左小腿损伤、肝功能损害,住院88天。
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王某驾驶的冀GEZ905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二被告认为,根据人保财险7月22日跟踪调查,原告不在病房,因此只认可原告住院20天。根据人保财险提交的跟踪调查表,有“经联系,目前伤者仍在住院,花费医疗费23000元,于9月28日出院”的记载,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有原告在2016年8月18日做DR检查的记录,因此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在10月8日的医疗费票据。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当日在赤城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予以佐证,因此,应该予以认定。3、关于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支出,应该予以赔偿。4、关于交通费。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500元交通费,没有超出必要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残疾赔偿金和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居住地独石口镇独石口村,属于建制镇的镇政府所在地,应该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因此,对于二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被告王某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和鉴定意见计算,计款28741.17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150天,标准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款10747元。
3、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明,计款500元。
4、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75天,计款7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88天,计款2640元。
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105天,计款315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10%,计款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给付15年,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三个扶养义务人,原告承担三分之一,十级伤残,赔付10%,计款4511元,长子十岁,给付8年,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两个抚养义务人,十级伤残赔付10%,计款7035元。两项共计6385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
9、检查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008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2136.17元。
由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GEZ9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5597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两项损失共计95597元。
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26539.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主要责任赔偿70%,计款18577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4974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5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77元;
三、原告李某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4974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俊

书记员:郭晓霞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