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爱国,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意,男,1973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
原告李爱国诉被告李天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该款至今未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李天意向原告李爱国借款50万元,有被告李天意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天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视为认可向李爱国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李天意在借条背面书写“双方协议该款按壹分伍厘计息”字样,但未表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考虑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借期的情况,双方约定的应是月利率而不是年利率,故被告应按月利率1分5厘支付原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天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国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3年2月8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分5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天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付晓楠 附件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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