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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国与徐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爱国,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华,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原告李爱国与被告徐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借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借原告款1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丁某、任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过借款。
被告徐永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是和被告以前合伙建厂的合伙人之一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款,原告所诉的10000元给了这个人,并没有给被告,本案与被告无关;如原告确实将钱给了被告,原告应出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或转账给被告的记录,否则,只有欠条无法证实借款的真实性;诉状称是2014年借的款,欠条的诉讼有效期是2年,依法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徐永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永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爱国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西关徐永华,2014年1月31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证人丁某庭审过程中称,我跟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要过款,我见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万块钱的条,2016年春天4、5月份我跟原告到被告家中要过款,2015年也去过,时间记不清了。
证人任某庭审过程中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场将1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我亲眼所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有欠条为证,并有证人丁某、任某证言在案佐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永华辩称,是其以前的合伙人之一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款,原告所诉的10000元给了这个人,并没有给被告,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笔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和证人丁某于2015年、2016年均到过被告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有证人丁某证言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主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永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爱国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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