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爱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爱国
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杨静雅(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爱国。
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雅,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在302省道225KM+505.7M处鲍建欣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爱国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爱国、鲍心茹、王晓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鲍建欣负全部责任。
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达不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7117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鲍建欣驾驶鲍培亭所有的事故车辆京P×××××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具体金额以实际票据为准。
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都应加盖单位财务章)以及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
施救费应提供正规票据证明,且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人赔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应及时报保险公司定损,且我方是免费定损,原告自寻其他机构进行评估损失,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原告主张此项损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并不能通过鉴定就直接认定车辆损失金额。
评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拆解费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南公交认字(2015)第072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建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国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916元,由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2、误工费844.38元,原告主张其系南皮县晶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465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该单位职工及收入情况,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酌定为20天为宜。
3、施救费200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4、车辆损失费57296元,有车损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5、车辆评估费3315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6、拆解费2000元,有拆解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原告损失共计67371.38元。
因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各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1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44.3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拆解费2000元,超出部分6261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371.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原告承担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1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南公交认字(2015)第072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建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国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916元,由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2、误工费844.38元,原告主张其系南皮县晶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465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该单位职工及收入情况,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酌定为20天为宜。
3、施救费200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4、车辆损失费57296元,有车损公估报告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5、车辆评估费3315元,有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6、拆解费2000元,有拆解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原告损失共计67371.38元。
因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各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1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44.3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拆解费2000元,超出部分6261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371.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原告承担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1484元。

审判长:张志勇

书记员:孟祥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