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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国、孙某某与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爱国,男,住涞源县。
原告孙某某,女,住涞源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负责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爱国、孙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涞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李爱国受伤后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6665.65元,经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产生医疗费45496.62元,经诊断: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右内踝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头部、胸部、腹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李爱国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清花护理,李清花系保定市北市区建新面粉机械维修配件门市部职工,月工资4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李爱国系涞源县吉达保安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月工资1550元;原告孙某某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婿周爱伟护理,周爱伟系涞源县联和美食城员工,月工资6500元。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经法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孙某某损伤构成Ⅹ级、Ⅹ级、Ⅹ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0%。二次手术费10000元,建议护理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数为1人。产生鉴定费5550元。原告李爱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1周岁;原告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4周岁,二原告系夫妻,均为农村居民,共有两个女儿,大女儿李清花居住在市区,小女儿李小花居住在农村。
另查明,被告崔某某系冀FJB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该车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质,为该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崔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爱国、孙某某的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涞源县吉达保安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昝艳龙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孙某某户口页、涞源县北石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爱国的女儿李清花的身份证、子女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周爱伟身份证、周爱伟与孙某某女儿李小花结婚证、涞源县联和美食城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资表、误工证明;孙某某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爱国、孙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涞源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李爱国负次要责任承担30%较为公平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又因被告崔某某为事故车在被告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优先赔付,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对原告李爱国的损失,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扣除赔付孙桂芬损失外剩余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涞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证实其重新鉴定理由的证据,且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涞源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免赔主张,且该费用系为查明本案实际情况所产生的必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4549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即46天×100元=4600元;3、营养费:住院46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46天×50元=2300元。4、护理费:原告孙某某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婿周爱伟护理,经被告涞源支公司当庭申请,本院于庭后调查核实周爱伟系涞源县联和美食城员工,月基本工资6000元左右,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无个人纳税证明,该涞源县联和美食城亦没有职工工资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护理人员周爱伟的工资表不属实,且亦没有具体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据,参照2017年5月10日北石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原告共有两个女儿,二人同时住院,原告孙某某完全可以由两个女儿护理,岳母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女婿护理有悖常理,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孙某某的病历及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需专人护理,参照2017年5月10日北石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大女儿李清花居住在市区,小女儿李小花居住在农村,且李小花未提供任何收入及工作证明,应视为无职业人员,其照顾母亲会有更多空余时间,李小花系农村居民,故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21987元计算,护理期限经鉴定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0月1日至评残前一天2017年3月24日共计174天,护理费为21987元÷365天×174天=10481.5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孙某某构成Ⅹ级、Ⅹ级、Ⅹ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0%,64周岁,赔偿16年,由两个女儿供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即11919元×16年×20%=38140.8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负事故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5000元。7、二次手术费:经评估二次手术费10000元;8、鉴定费:5550元。上述原告孙某某的赔偿数额共计121568.92元。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限额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3622.3元;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7946.6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李爱国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666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5天×100元=1500元;3、营养费:住院1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15天×50元=750元;4、误工费:关于原告李爱国主张的误工费,经核实,事故发生前原告李爱国系涞源县吉达保安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月工资1550元,原告现年虽已61周岁,但从事保安工作属于其力所能及的工作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15天,按月工资1550元计算误工费,即15天×(1550÷30天)=775元;5、护理费:原告李爱国住院15天,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清花护理,李清花仅提供了工资表及证明,月工资4800元,未提供个人纳税证明及其他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北石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原告女儿李清花居住在市区,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249元÷365天×15天=1161元。上述原告李爱国的赔偿数额共计10851.65元。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国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36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15.65元按70%的责任比例即6240.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爱国实际获赔8176.96元。
对于原告孙某某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出具的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孙某某现年已经64周岁,根据其提供的2017年5月2日北石佛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从事其力所能及的劳动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告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JB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1568.92元;赔偿原告李爱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176.96元。上述共计129745.88元。
二、驳回原告李爱国、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李爱国、孙某某承担397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1353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红丹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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