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爱华。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国。
原告李爱华与被告陈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冯愿妮,被告陈某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陈某国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伍云路由东向西直行至三峡鑫物汽车城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李爱华怀抱幼儿熊星琪在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步行,被告陈某国所驾摩托车与原告李爱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爱华、熊星淇及被告陈某国三人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陈某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爱华在设有人行道的路段行走时未走人行道,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熊星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华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98天,诊断为“右侧股骨节段性骨折”。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叁月,门诊复片复查后下地活动,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一年后酌情取内固定,费用约需捌千元左右。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全休叁月,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合计38364.12元。其中被告陈某国已支付31000元,原告自行支付7364.1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国另行向其支付现金8000元。
2015年10月22日,原告李爱华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营养时限、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爱华2015年7月2日因车祸受伤,其伤残程度为x级;其后续治疗费9000元人民币;其误工损失日为210日;其护理时限为120日;其营养时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李爱华系湖南省永兴县樟树乡小浦村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3年9月起与其丈夫熊晓春租住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联村2-7号,并以其丈夫熊晓春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日用百货等物品的零售。原告婚生女熊星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湖北省枝江市百里洲镇城镇居民户口。
最后查明,被告陈某国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陈某国本人,被告陈某国未对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昌市伍家乡共联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据,原告婚生女熊星淇出生医学证明,被告陈某国提交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复印件,原告丈夫出具的收条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国驾驶摩托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李爱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陈某国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次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陈某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某国系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38364.1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⑶营养费4900元(50元/天×98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⑷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出院医嘱所载明的“一年后酌情取内固定,费用约需捌千元左右”,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⑸护理费7713元(28729元/年÷365天×98天),根据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98天,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⑹误工费10171元(33148元/年÷365天×112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112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⑺残疾赔偿金63882元。①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8元(16681元/年×17年×10%÷2人)。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女儿系城镇户口,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及其女儿被扶养人生活均参照2015年城镇标准予以计算。⑻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⑼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⑽鉴定费3600元。以上合计14430.12元。
四、被告陈某国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李爱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李爱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56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6164.12元及鉴定费3600元,合计49764.12元,由被告陈某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835元,剩余14929.12元由原告李爱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陈某国应赔偿原告李爱华损失共计129401元,被告陈某国前期已支付的39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华损失129401元(已支付的39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李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爱华负担164元,被告陈某国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丽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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