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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华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爱华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平云超
罗某某
李振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爱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平云超,系原告丈夫。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华诉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平云超、马晓飞,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建立鸡蛋购销合同关系。
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在广平县城东关村为被告收购鸡蛋,包装方式商定使用被告“东发蛋品批发行”牌子,收购价格以馆陶金凤市场为准,随行就市。
每天收购件数、价款由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被告,由被告及时验收,发货时间及运输由被告负责联系车辆决定,收购资金由原告垫付,每件鸡蛋按2元手续费作为原告报酬。
付款方式为原告将鸡蛋装车和被告给付货款同时进行。
发货由原告出具发货结算码单随车交付被告验收,如有异议被告应在收货的当日或次日通知原告。
双方解除合同,冠名被告方的箱皮及蛋托由被告负责处理。
近两年被告强制扣押原告货款17000元,至2015年10月24日仍有2000元货款未付,2015年10月下旬,被告安排货车到原告处装车三次,合计发货1525件,价值232999元,被告在发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验收货。
但被告只给付9万元货款,尚有142999元未付,加上原来未付货款2000元,以及被告单方强制扣款17000元,被告共计欠款161999元。
另外,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鸡蛋箱皮包装损失10000元。
为维护我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1999元,并支付该货款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赔偿我包装损失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因讨要货款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从2009年5月份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与平云超之间展开鸡蛋购销业务往来,李爱华没有任何实事实及法律依据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罗某某验收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原告诉请货款161999元,扣除被告验收时所差317.2斤鸡蛋价款1016元(总价款61400元÷20010斤×317.2斤),本院支持原告货款160983元。
被告罗某某欠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是原告对该货款逾期支付期间合理的期待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包装损失是其因与被告业务往来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结合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本院认可原告包装损失8590元。
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平云超受妻子委托与被告接洽业务符合常理,虽然被告直接与原告丈夫进行业务往来,但购销协议达成后,原告李爱华在其经营场所进行鸡蛋收购,并按照被告经营的品牌进行包装,由原告丈夫交付被告并收取货款,应认定被告实际与原告李爱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华货款1609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华包装损失8590元。
三、驳回原告李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9元,保全费1405元,由原告李爱华负担103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504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罗某某验收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原告诉请货款161999元,扣除被告验收时所差317.2斤鸡蛋价款1016元(总价款61400元÷20010斤×317.2斤),本院支持原告货款160983元。
被告罗某某欠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是原告对该货款逾期支付期间合理的期待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包装损失是其因与被告业务往来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结合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本院认可原告包装损失8590元。
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平云超受妻子委托与被告接洽业务符合常理,虽然被告直接与原告丈夫进行业务往来,但购销协议达成后,原告李爱华在其经营场所进行鸡蛋收购,并按照被告经营的品牌进行包装,由原告丈夫交付被告并收取货款,应认定被告实际与原告李爱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华货款1609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爱华包装损失8590元。
三、驳回原告李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9元,保全费1405元,由原告李爱华负担103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504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福民
审判员:栗广涛
审判员:李佳佳

书记员:王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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