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爱华与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爱华
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爱华。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华诉被告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胡金如及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二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
关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主张自己虽然是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但是并未取字号,因此不是劳动法规定的适格的用工主体,其与被告之间是临时用工的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该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劳动争议诉讼时,人民法院应以注册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要注明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第九条规定是针对取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时,人民法院如何界定当事人的身份,而不是对劳动法调整对象的主体范围的规定,不能作为劳动法用工主体资格界定的依据。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个体工商户即属于该法第二条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至于个体工商户有无取字号劳动法律及相关法规并未规定。因此,原告作为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
对于原、被告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李爱华提供劳动,并接受李爱华的工作安排及考勤管理,提供的劳动是李爱华经营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接受李爱华支付的劳动报酬,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情形。对于原告提出的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爱华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潘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受伤时与原告李爱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二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
关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主张自己虽然是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但是并未取字号,因此不是劳动法规定的适格的用工主体,其与被告之间是临时用工的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该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劳动争议诉讼时,人民法院应以注册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要注明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第九条规定是针对取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时,人民法院如何界定当事人的身份,而不是对劳动法调整对象的主体范围的规定,不能作为劳动法用工主体资格界定的依据。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个体工商户即属于该法第二条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至于个体工商户有无取字号劳动法律及相关法规并未规定。因此,原告作为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
对于原、被告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李爱华提供劳动,并接受李爱华的工作安排及考勤管理,提供的劳动是李爱华经营的业务组成部分,同时接受李爱华支付的劳动报酬,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情形。对于原告提出的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爱华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潘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受伤时与原告李爱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爱华负担。

审判长:周芳

书记员:王姝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