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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武某、四川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武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四川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1段268号。
法定代表人古昭平,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武某、四川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朱武某、四川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勤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原为四川乾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朱武某为四川乾某襄樊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9月,为处理四川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朱武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四川乾某公司进行担保。同年9月30日,被告朱武某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11月6日借款80万元。上述款项,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朱武某偿还原告借款116万元,并支付利息98575元,四川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武某、四川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其中借款30万元无异议,但其中的6万元没有支付凭证,另80万元是被法院冻结,如果该80万元被扣划双方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1月承包经营四川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并任该分公司负责人。同时,被告朱武某承包经营四川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并任该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9月,被告朱武某为处理四川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朱武某与孙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事宜,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有: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300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借款人:朱武某。四川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款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9月30日,被告朱武某因上述案件执行事宜,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时出具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有:因我襄阳分公司去执行了宜昌分公司工程款26万元,我与老代办理手续叁拾万元正,后解决南玻罚款又给我壹拾万元正,办理手续30万元,现注明《借支李某某6万元正》。特此说明。说明人:朱武某。此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因孙选龙与四川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襄樊分公司、朱武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事宜,对四川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宜昌南玻显示器件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停止支付80万元。2014年9月30日,朱武某承诺,若该工程款80万元被法院执行,愿承担一切责任。2014年11月1日,该80万元工程款被扣划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同年11月6日,被告朱武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其主要内容有:收到宜昌分公司李某某为樊城区法院执行孙显龙、李春祥与四川乾某公司襄阳分公司、朱武某民间借款一案垫付款人民币80万元正。按同期贷款利息核算,还款在2015年7月前还清。
上述事实,有被告朱武某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支6万元的说明一份、承诺书及金额为80万元的收条一份,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金额为80万元的诉讼案件财产交接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武某为处理与他人的诉讼事宜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6万元,对其中30万元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按月息二分计算,在2015年5月前还清,被告四川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债务进行担保,现被告朱武某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四川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中6万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武某未约定支付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自原告李某某主张之日起被告朱武某应予以清偿,朱武某未予以清偿应自原告主张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标准计算相应的利息;襄阳市樊城区法院暂停支付原告李某某在宜昌南玻显示器件有限公司未结工程款80万元后,被告朱武某承诺若此款被法院执行即承担相应的一切责任,并于此80万元扣划后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并承诺按同期贷款利息核算,在2015年7月前还清,故被告朱武某在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收条时即与原告李某某就该80万元成立了借款关系,其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前,被告朱武某未在承诺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武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四川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朱武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万元,并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6万元的利息;
三、被告朱武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8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云环
审判员 兰晓宇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书记员: 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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