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生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做担保人。原告履约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并约定2016年5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郝步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6%支付为宜。原、被告对被告李某某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6%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红勇
书记员:王芳 附法律条文: 《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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