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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星。
委托代理人:张凤宝,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段洪刚。
委托代理人:范文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大街699号1栋1-2层。
代表人:景小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彬,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太行街165号。
代表人:靳纪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李建星、原审被告段洪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衡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琥、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立、被上诉人李建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宝、原审被告段洪刚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兴、原审被告平安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京G×××××号(登记车主为段洪刚)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0KM+131M处,与前方顺向李某某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王信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孔庆科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吴立磊、孔燕燕、孔祥硕、孔祥锐)、冯会江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邢淑梅驾驶的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连续相撞,造成孔祥硕、孔祥锐、孔燕燕当场死亡,吴立磊经抢救无效死亡,孔庆科、李某某严重受伤的重大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京G×××××号专项作业车因制动失效,准驾车型不符、该车未定期检验,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各方无责任。冯会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冀E×××××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沙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王信驾驶的冀T×××××在平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伤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362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1370元。因李某某的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120日,即5066元(15410元÷365天×120天),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60天,即5268元(32045元÷365天×60天)。李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只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损失共计54536.96元。
王某某在公安部门的多次讯问笔录供述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是与李建星合伙购买,该车的日常修理与加油都是由李建星负责,张某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京G×××××号肇事吊车的转让,一直是与李建星联系,购车的价格也是与李建星商定的,并且将随车的行车证、登记证书等文件都交给的李建星。购车款95000元中有李建星的50000元,李建星称该款是出借给王某某的并称其受王某某雇佣,由王某某给其开工资,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京G×××××号肇事吊车系王某某与李建星共同受让人,应共同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京G×××××号肇事吊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8月31日后,该车禁止上路行驶。2013年3月14日,张某在明知该车已过年检期限、并且没有办理交强险手续,属于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仍转让给李建星和王某某。转让完成后,张某又将该车车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本等证件全部要回,造成该车无法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京G×××××号肇事吊车属于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张某作为转让人,李建星、王某某作为受让人,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称该车系在2012年8月份以前转让给王某某和李建星,证明不足,不予支持。京G×××××号肇事吊车虽然登记在段洪刚名下,但该机动车登记档案中《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代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继续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申请表》中的申请人(段洪刚)的签字均不是段洪刚本人所写,系他人冒用的段洪刚名字所为;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段洪刚并不知道自己名下登记有京G×××××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也从未签署过任何机动车登记表格,是他人冒用其名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机动车登记。档案中0604201239332234号暂住证也系伪造。他人凭此伪造的暂住证办理的京G×××××号车过户登记,段洪刚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平安财险衡水公司与人保财险沙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其他死伤者,应为其按比例预留相应的份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平安财险衡水公司和人保财险沙河公司分别赔偿本案李某某200元,共计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分别赔偿本院500元,共计1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项下分别赔偿财产损失25元,共计50元。综上,李某某总损失为54536.96元,减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450元,剩余53086.96元由王某某、李建星共同担负,张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李建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3086.96元,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各项损失72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各项损失725元;四、驳回李某某对段洪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王某某、李建星担负,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对本案李某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参与买卖车辆的王某某、李建星、张某对购车时间、交付时间不能表述一致,经查,张某作为涉案车辆卖方收到购车款的时间是2013年3月14日,在各方均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按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在交付购车款项时交付车辆,因此一审认定涉案车辆在2013年3月14日由张某转让并无不当。该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2年8月31日,张某在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转让,且转让后上诉人张某又将车辆车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本等证件要回,不利于购车人车辆检验。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制动失效,准驾车型不符、该车未定期检验,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对无故不参加年检的情形,转让人应举证证明该车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现上诉人张某对此未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李某某主张转让人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李建星主张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没有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孟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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