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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兴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林甸县。
被告张兴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兴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收购红小豆款168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收购原告的红小豆,因此原告将自家的红小豆运到被告处,经过筛,筛出5袋大粒,被告要求将这5袋拉回晾干后再送来,其余41袋过称(4100市斤,约定每市斤4.10元)后入库。当时原告要求出具收条,被告说待那5袋送来时一并结算。事后原告将晾干后的红小豆另行出售,所以没有与被告及时结算。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货款时,被告否认收购事实,拒不结算。经多方调解无果,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张兴富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收购红小豆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收购粮食一贯会给卖方开具粮食收购票据作为付款时的依据,原告称被告收了红小豆没有开具收据,该行为并不存在,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向本院提供杨志江及李爱国(原告亲弟弟)的证人证言,其不能直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向被告交付41袋红小豆,每袋100斤,每斤4.10元的事实,仍需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以2016年10月16日向被告出卖41袋红小豆,每袋100斤,每斤4.10元,并已交付,事后被告未能向其给付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出卖红小豆价款168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1袋红小豆的事实行为,其次如交付了41袋小豆,其相应的价值应是多少,最后才能确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相应价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有义务对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即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向被告出卖红小豆的相应价值等证据,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两份证人证言,其中李爱国又系原告亲弟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应对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兴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0元,减半收取1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石亮

书记员: 刘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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