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何秀英
王铁柱(河北王铁柱律师事务所)
北京斯某某篷房制造有限公司
胡振忠(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海景酒店有限公司
秦某某海景酒店有限公司海景假日酒店
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李宝忠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秀英(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王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斯某某篷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沁水营村北300米,组织机构代码:56208538-4
法定代表人李秀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振忠,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海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东港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6829-8。
法定代表人朱朝阳,职务董事长。
被告秦某某海景酒店有限公司海景假日酒店,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东港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136312-2。
负责人顾文泽,职务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宝忠。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斯某某篷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某公司)、被告秦某某海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被告秦某某海景酒店有限公司海景假日酒店(以下简称海景酒店)、被告李宝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斯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李宝忠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秀英、王铁柱、被告斯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忠、被告海景公司和海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彤、被告李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海景酒店2012年6月18日与被告斯某某公司签订的篷房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以实际履行完毕,合同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合同约定篷房的搭建、拆卸由斯某某公司负责,在海景酒店租赁期满后亦是斯某某公司找人拆卸篷房。原告李某某经被告李宝忠介绍并与李宝忠一起为斯某某公司拆卸篷房,斯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斯某某公司应在现场进行指导、管理等。李某某在执行斯某某公司指示拆卸篷房时受伤,斯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斯某某公司抗辩的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将篷房的搭拆项目包给李宝忠,承包费8000元,李宝忠与李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观点未提交证据,李某某、李宝忠均不认可,故对斯某某的该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提起诉讼,未提交海景酒店在选用斯某某公司租赁篷房时,斯某某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海景酒店存有过错。原告请求海景酒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篷房的租赁为海景酒店,而非海景公司,原告请求海景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在拆卸篷房过程中亦应有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在造成伤害中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斯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李某某的受伤过程、伤情等以减轻斯某某公司3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经核查有:1、医疗费199267元;2、李某某误工17个月零17天,其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原告请求参照河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该工资标准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可以参照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6465.25元【(31755元/年÷12个月*17个月+31755元÷365天×17天)】;3、护理费,考虑原告李某某伤情,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住院190天,2012年9月3日至9月24日,22天*2人为44天.人,2012年9月25日斯某某公司雇佣了一名护工至2013年3月11日,此期间原告自家护理人员为1人,为168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务工损失证据,其主张参照河北省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为212天.人,38393元÷365天*212天=22299.5元。斯某某公司雇佣的护工已给付25420元,尚欠11780元,其工资亦为斯某某公司将款汇原告账户并由原告转付,护理费共为5949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5、交通费41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受伤时居住、生活在海港区,因而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20543元*20年*90%为3697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李爽15周岁为16916.85元(12531元/年*3年%*90%÷2人),原告之女李慧6周岁,为67667.4元(12531元/年*12年*90%÷2人),原告之母李淑霞58周岁,子女二人,为48276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364元/年*20年*90%÷2人);7、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亦不认可,该费用原告自行负担。第二次鉴定费、出诊费为4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9、今后护理费,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请求按卫生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亦不认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算为316336元(39542元/年*40%*20年);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轮椅费、后续医疗费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83514元。被告斯某某公司应负担828459.8元(1183514*70%),扣除已给付223707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6047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斯某某篷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604752.8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秦某某海景酒店有限公司、秦某某海景酒店有限公司海景假日酒店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李宝忠不承担对原告李某某损失的赔偿责任。
四、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5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000元,被告北京斯某某篷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海景酒店2012年6月18日与被告斯某某公司签订的篷房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以实际履行完毕,合同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合同约定篷房的搭建、拆卸由斯某某公司负责,在海景酒店租赁期满后亦是斯某某公司找人拆卸篷房。原告李某某经被告李宝忠介绍并与李宝忠一起为斯某某公司拆卸篷房,斯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斯某某公司应在现场进行指导、管理等。李某某在执行斯某某公司指示拆卸篷房时受伤,斯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斯某某公司抗辩的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将篷房的搭拆项目包给李宝忠,承包费8000元,李宝忠与李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观点未提交证据,李某某、李宝忠均不认可,故对斯某某的该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提起诉讼,未提交海景酒店在选用斯某某公司租赁篷房时,斯某某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海景酒店存有过错。原告请求海景酒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篷房的租赁为海景酒店,而非海景公司,原告请求海景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在拆卸篷房过程中亦应有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在造成伤害中存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斯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李某某的受伤过程、伤情等以减轻斯某某公司3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经核查有:1、医疗费199267元;2、李某某误工17个月零17天,其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原告请求参照河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该工资标准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可以参照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6465.25元【(31755元/年÷12个月*17个月+31755元÷365天×17天)】;3、护理费,考虑原告李某某伤情,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住院190天,2012年9月3日至9月24日,22天*2人为44天.人,2012年9月25日斯某某公司雇佣了一名护工至2013年3月11日,此期间原告自家护理人员为1人,为168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务工损失证据,其主张参照河北省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为212天.人,38393元÷365天*212天=22299.5元。斯某某公司雇佣的护工已给付25420元,尚欠11780元,其工资亦为斯某某公司将款汇原告账户并由原告转付,护理费共为5949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5、交通费41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受伤时居住、生活在海港区,因而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20543元*20年*90%为3697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李爽15周岁为16916.85元(12531元/年*3年%*90%÷2人),原告之女李慧6周岁,为67667.4元(12531元/年*12年*90%÷2人),原告之母李淑霞58周岁,子女二人,为48276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364元/年*20年*90%÷2人);7、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亦不认可,该费用原告自行负担。第二次鉴定费、出诊费为4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9、今后护理费,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请求按卫生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亦不认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算为316336元(39542元/年*40%*20年);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轮椅费、后续医疗费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83514元。被告斯某某公司应负担828459.8元(1183514*70%),扣除已给付223707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6047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斯某某篷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604752.8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秦某某海景酒店有限公司、秦某某海景酒店有限公司海景假日酒店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李宝忠不承担对原告李某某损失的赔偿责任。
四、对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5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000元,被告北京斯某某篷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王文娟
审判员:郭巨青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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