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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晋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地址: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96号。
负责人:程岩青,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强、任海勇,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一建十处)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69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在山西吕梁设有沙曲项目部,矿建十队是沙曲项目部的一个工作队。2007年10月22日李某某进入矿建十队工作,当时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遭单位拒绝。至2011年1月26日矿建十队工人离队回家,其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杨晋山离队前是矿建十队的材料员,在2011年1月26日离开沙曲项目部时将其手中保管的部分工作资料拿走做维权准备。杨晋山于2011年5月25日对其与中煤一建十处的劳动争议申请了劳动仲裁。李某某委托杨晋山于2013年3月7日对其与中煤一建十处的劳动争议申请了劳动仲裁,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4)1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李某某的仲裁请求。
原审认为:对于本案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至2008年5月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由60日变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院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1年期为由驳回申请请求的案件,应明确审查案件时效问题。从原告对本案所涉及事实的陈述及向法院提交证据情况看,其与杨晋山在与中煤一建十处的劳动关系中,二人与用工方的法律关系一致,侵权事实一致,取证一致,同时离开矿建十队后共同联系进行维权。原告自参加工作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拒绝,2011年1月26日离队回家,由单位材料员杨晋山拿走了包括原告众人的工作材料用以维权,同年5月25日杨晋山对中煤一建十处提起劳动仲裁。至此原告应该明确知道中煤一建十处对杨晋山等矿建十队工人的法律态度,确定用工方用工时不签订劳动合同,在2011年1月26日单方终止了与工人的劳动关系,从而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利。综上,应视为原告于2011年1月应当知道其劳动权利被侵害。原告自2011年1月起算仲裁申请时效至2013年3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此期间其未能举证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山西吕梁设有沙曲项目部,矿建十队是沙曲项目部的一个工作队。2007年10月22日李某某进入矿建十队工作,2011年1月26日矿建十队工人离队回家,之后未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3年3月7日李某某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二倍工资等仲裁请求(不含本案仲裁请求)。2014年4月14日李某某又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即本案)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班费等。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4)1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李某某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某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李某某曾于2013年3月7日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视为李某某于2013年3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产生劳动争议。而其直至2014年4月14日又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上诉人李某某未能举证在法定期限内曾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超过仲裁时效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李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称于2014年2月25日就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一民 审判员  王双振 审判员  田 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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