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黎楠,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建华大街西北交通局北。负责人:唐丽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洪城河一条街五号楼。负责人:王金恒,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人身损失238673.3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13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区国新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装备道口时,与沿装备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号重型罐装式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路灯受损、围栏受损。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某某是×××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失包括:1、医疗费11368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二次手术费24000元;4、营养费3600元;5、轮椅1320元;6、误工费31517.2元;7、护理费22109.84元;8、残疾赔偿金79097.2元;9、鉴定费3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1、交通费3000元,合计289533.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其余损失169533.38元由被告杨某某、郑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118673.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郑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郑某某所有的×××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该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没有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况下,我公司愿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应当提供相应医嘱,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三个月工资流水,若无法提供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交通应当提供票据,鉴定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辩称,2016年8月18日,郑某某为×××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在投保车辆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投保车辆在事故责任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所提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所提无争议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1日13时3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区国新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装备道口时,与沿装备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号重型罐装式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路灯受损、围栏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事故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右手及左耳开放伤、胸部外伤”,其后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对双方所提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5张,用以主张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113689.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对该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扣除原告因自身疾病引起的用药费用。经审查,被告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且原告所举医疗费票据均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收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实际花费的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轮椅费票据,用以主张原告轮椅费损失为1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形,原告所举轮椅费票据是原告正当、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用以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4000元,误工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鉴定费损失为3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结合天津市武警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记载,原告术后已经痊愈,根本达不到伤残鉴定标准,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该质证意见缺乏相应理据,况且被告在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而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天津市河东区康旭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护理费票据两张,用以主张原告在天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17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护理费用过高,且未提供护理人员名单及护理依据。经审查,原告所举护理费票据系天津市河东区康旭家政服务部出具,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及相应护理依据,且该费用票据金额过高,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因受伤的护理费损失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酌定为98.04元/天×90天=8823.6元。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6月2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李某某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Ia值为4%,二次手术固定物取出费用为2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费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损失为11368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5天=1000元;3、二次手术费24000元;4、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5、轮椅费1320元;6、误工费损失,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酌定为165.88元/天×190天=31517.2元;7、护理费损失8823.6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核定为28249元/年×20年×14%=79097.2元;9、鉴定费损失3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元;11、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272147.14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郑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黎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华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杨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付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损失凭票确认为11368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计算标准,计算25天为1000元;3、二次手术费参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为24000元;4、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90天为3600元;5、轮椅费凭票确认为1320元;6、误工费损失,本院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酌定为165.88元/天×190天=31517.2元;7、护理费损失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酌定为98.04元/天×90天=8823.6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核定为28249元/年×20年×14%=79097.2元;9、鉴定费损失凭票确认为3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伤残等级酌定为4900元;11、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272147.14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12万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272147.14元-120000元)×70%=10650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因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实其具有相应交通运输从业资质,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庭审中对于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主张,因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在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加之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区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106503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74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70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明
书记员:李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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