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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
林奇伟(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明海,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华某县马鞍新区杏花村路。
负责人蔡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奇伟,系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华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海林、袁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海,被告财保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某为其所有的湘F×××××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向财保华某公司购买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陈某某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原告,法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李某某持有被保险车辆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可驾驶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该事故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范围,财保华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依法对第三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予以审查如下:原告提出的理赔明细为:1、医疗费33150.97元;2、误工费7180元;3、护理费7257元;4、残疾赔偿金6509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500元;7、后续医疗费6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9、营养费640元;10、鉴定费700元。被告对上述明细的8、10无异议;对5认为应酌情认定;对1、2、3、4、6、7、9有异议。对医疗费认为应当核减非医保项目费用;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定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对护理费认为只能计算32天;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且只应计算5年;对交通费、营养费认为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中无此项,不应赔偿;对后续医疗费认为治疗费已实际产生,原告应提交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是于2015年5月13日向受害人进行的赔偿,因此本案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定的赔偿明细:8、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因机动车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医疗费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核减非医保项目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核定医疗费为32295.40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张某某存在误工损失,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收入状况,综合考虑农村的实际情况及张某某的年龄等因素,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0%计算:26209元÷365天×100天×40%=2872.21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出院后休息2个月加强护理确定为92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年×92天=7241.28元。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受害人受伤时尚不足75周岁,只能按74周岁计算,受害人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6年×10%=6509元。5、法律规定致人残疾的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认为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中无营养费的文字表述,但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双方将未表述完的赔偿项目已用“等”字代替,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以上九项赔偿费用合计为60857.89元。因涉案保险事故有两个受害人,故上述赔偿金额由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60857.8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负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陈某某为其所有的湘F×××××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向财保华某公司购买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陈某某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原告,法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李某某持有被保险车辆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可驾驶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该事故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范围,财保华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本院依法对第三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予以审查如下:原告提出的理赔明细为:1、医疗费33150.97元;2、误工费7180元;3、护理费7257元;4、残疾赔偿金6509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500元;7、后续医疗费6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9、营养费640元;10、鉴定费700元。被告对上述明细的8、10无异议;对5认为应酌情认定;对1、2、3、4、6、7、9有异议。对医疗费认为应当核减非医保项目费用;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定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对护理费认为只能计算32天;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且只应计算5年;对交通费、营养费认为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中无此项,不应赔偿;对后续医疗费认为治疗费已实际产生,原告应提交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是于2015年5月13日向受害人进行的赔偿,因此本案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认定的赔偿明细:8、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因机动车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医疗费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核减非医保项目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核定医疗费为32295.40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张某某存在误工损失,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收入状况,综合考虑农村的实际情况及张某某的年龄等因素,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0%计算:26209元÷365天×100天×40%=2872.21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出院后休息2个月加强护理确定为92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28729元/年÷365天/年×92天=7241.28元。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受害人受伤时尚不足75周岁,只能按74周岁计算,受害人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6年×10%=6509元。5、法律规定致人残疾的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7、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认为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中无营养费的文字表述,但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双方将未表述完的赔偿项目已用“等”字代替,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以上九项赔偿费用合计为60857.89元。因涉案保险事故有两个受害人,故上述赔偿金额由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60857.8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支公司负担607元。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唐海林
审判员:袁原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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