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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华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乐义
董坡腊(湖北天门法律援助中心)
湖北华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乐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董坡腊,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元春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茂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青、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乐义、董坡腊,被上诉人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晓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残疾额赔偿金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残疾赔偿金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紧密相关,其所受损收入的主要来源决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本案中,李某某作为户籍登记地为农村居民的赔偿权利人,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残疾额赔偿金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残疾赔偿金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紧密相关,其所受损收入的主要来源决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计算。本案中,李某某作为户籍登记地为农村居民的赔偿权利人,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王青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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