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秋良(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
马某某
马某某
马某某
李某某
郝某某
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秋良,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镇。
委托代理人刘秋良,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秋良,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秋良,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秋良,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佐良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人李某某违反法律及合同规定,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尽到车辆保管义务,使该车被无驾驶资格的李某某开走,被告李某某将车辆开出后通知被告郝某某,被告郝某某应询问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如经询问未有驾驶资格应予制止。故被告郝某某未尽到对李某某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被告郝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拒绝赔偿,及被告郝某某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主张救护车费200元,存尸费4000元,检查费15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符合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07506元。李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红涛检查费1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交通费、存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7992.8元。[(207506-110015)×80%]扣除已支付17000元,再赔偿原告款60992.8元。
三、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款19498.2元。[(207506-110015)×20%]。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某、原告马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769元,被告郝某某负担391元,原告负担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佐良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人李某某违反法律及合同规定,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尽到车辆保管义务,使该车被无驾驶资格的李某某开走,被告李某某将车辆开出后通知被告郝某某,被告郝某某应询问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如经询问未有驾驶资格应予制止。故被告郝某某未尽到对李某某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被告郝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拒绝赔偿,及被告郝某某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主张救护车费200元,存尸费4000元,检查费15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符合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07506元。李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红涛检查费1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交通费、存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7992.8元。[(207506-110015)×80%]扣除已支付17000元,再赔偿原告款60992.8元。
三、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款19498.2元。[(207506-110015)×20%]。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某、原告马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769元,被告郝某某负担391元,原告负担1003元。
审判长:刘子勋
审判员:王翠仿
审判员:刘丽华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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