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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建风(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褚志江、杨杨,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建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褚志江、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从原告家搬出腾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赵金维兄弟四人,老大赵维、老二赵金贵、老三赵某某、老四赵金好。根据当时的家庭实际情况,经中间人调解,按照民俗被告赵某某自幼送北乡义吕村姨家收养,并将户口迁走,成为其姨家的一成员,至此赵金维已由兄弟四人转变为兄弟三人。原告与赵金维由订婚到典礼,不管公婆承诺,还是媒妁之言口径一至称赵金维兄弟三人,其家庭宅院及财产均系按兄弟三人均分,已形成不争的历史事实。1973年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突然回到南彭留,在被告的再三求情下,原告的丈夫无奈答应被告暂时居住原告家。被告连连承诺,在原告家居住是短期行为,本人会自要宅基地建房居住。被告居住原告家至今,但本人一直没有安排自建房居住,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对原告的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恳请法院尽快依法判决发,以示法律的公正。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持有宅基地使用证,并长期在此居住,且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我院提交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减半后收取40元人民币,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王晓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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