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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宜昌市猇亭机械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猇亭机械厂,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新正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向道海,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钟来,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厂房屋面有漏水等重大问题由被告负责维修。该厂房屋面一直漏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维修,被告未修且断电断水,致使原告无法生产,无法完成客户订单,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修缮厂房,导致厂房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遂提起诉讼。被告宜昌市猇亭机械厂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租赁被告厂房期间,0租赁物是适宜的,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的损失不成立,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被告将位于宜昌市猇亭区柳树河巷的闲置厂房出租给原告从事机床生产经营,租赁期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租金30000元/年,2010年的租金于签订合同之日给付10000元,剩余20000元于当年8月1日前支付,以后的租金每半年提前支付一半;2.原告在承租期间完好保管厂房和其他附属设施,根据需要必要时进行完整安全性维修。厂房屋面有漏水等重大问题由被告负责维修;3.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给付租金10000元。因原告一直未支付下欠的租金及相应的水电费,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3月29日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历年所欠租金约为115000元,原告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结清,并于2014年4月30日前腾退房屋。嗣后,原告既未腾退房屋,也未付清租金。2016年4月4日,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道海曾电话联系,要求维修房屋漏水问题,向道海回复租赁合同早已到期,原告应当及时腾退房屋,超过租期后的房屋漏水问题被告不负责维修。同时查明:2016年10月17日,宜昌市猇亭机械厂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李某某,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限期李某某腾退房屋,判令李某某支付租金及利息。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鄂0505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并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宜昌市猇亭机械厂与李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向宜昌市猇亭机械厂租赁的位于宜昌市猇亭区柳树河巷的房屋腾出并返还给宜昌市猇亭机械厂;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猇亭机械厂支付截至2016年9月30日所欠房屋租金172117元(114767元+57350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此之前履行的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以1721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四、李某某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之日止,按85元/天标准向宜昌市猇亭机械厂支付房屋租金或房屋占有使用费。五、驳回宜昌市猇亭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4月2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05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李某某以宜昌市创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与南通创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机床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5日)一份,该合同约定:创世纪公司以8万元/台出售数控针筒铣槽机十台,自交付订金之日起70天交货。后南通创伟工贸有限公司向创世纪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称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解除《机床买卖合同》,返还已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协议》、《机床买卖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租金收据二份、(2016)鄂0505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5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宜昌市猇亭机械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宜,被告宜昌市猇亭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向道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钟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存续期间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当履行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义务,被告有确保原告正常使用租赁厂房等相关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诉请由被告赔偿其损失,需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前提。本案中,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协议》,租赁期限至迟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租赁合同期内存在违约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租赁合同期内原告要求被告维修厂房屋顶或者自行维修的事实,其主张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与租赁合同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签署协议,原告必须于2014年4月30日前腾退房屋。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维修厂房屋面的主张,因原告提出该主张时,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不能认定系被告未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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