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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杜俊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俊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开经,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亚钦,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西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
代表人张连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杜俊某、王开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杜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王开经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亚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杜俊某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石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坎苇村路段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李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俊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杜俊某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杜俊某正常由南向北行驶,此时原告骑自行车横穿马路才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故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通过事故认定书可以显示原告当时是骑行自行车撞的被告杜俊某所驾驶车辆的左下侧,可以进一步证实原告当时骑自行车横穿马路。被告王开经同意被告杜俊某的意见,认为没有两位助理勘察师的证件,不能确定其二人是否有勘察资格,不能对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检验报告的第一页倒数第五、六行所记录的面包车的受损情况能够证实是原告横穿马路造成碰撞。事故认定书中对于具体事故发生原因没有进行详细分析,只是笼统说被告杜俊某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杜俊某的意见。原告称其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痕迹检验报告真实合法有效,痕迹检验报告系交警部门结合双方交通工具的接触所遗留的痕迹予以固定和说明,其反映的是事故的接触点,并不能像被告所述去推断显示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询问相关人员以及痕迹检验鉴定等多种方式及程序结合在一起依法作出,该事故认定准确显示出当时事发的情况,就是被告杜俊某未尽安全驾驶义务撞到原告李某。责任划分准确合理,被告主张原告横穿马路并非事实。被告在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合理期间内,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及复核,而现在不认可事故划分,完全是在推卸责任。另被告主张原告横穿马路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可采信。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于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27日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120336.26元,住院期间在任丘春英诊所购药花费5903元;于2015年12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花费医疗费1320元;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15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16天,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22日再次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4月19日复查一次,三次花费医疗费123706.24元;于2016年2月1日在北京天坛医院诊察花费1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1365.5元,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实。2016年7月2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伤残综合评定为3.5级,支出鉴定费1828.8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5765元(11051元×20年×75%),被扶养人生活费8459元(9023元×5年×75%÷4),被扶养人张大女,系原告李某的母亲;误工费15606元(19779元÷365×288天);护理费366216元,其中事发至评残前一天26467元(33543元÷365天×288天),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4319元(33543元÷365天×47天),评残后长期护理依赖335430元(33543元×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81天);营养费8100元(100元×81天);交通费5000元,无票据出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杜俊某称2015年10月11日事发当天原告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的门诊费3407元是自己交纳的,住院费116265.86元,被告杜俊某垫付80000元,原告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的当天给原告5000住院费。对于任丘春英诊所的票据4张希望法庭调查清楚后依法判决。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有高血压、高脂血症,应予以扣除治疗该病症的相关费用。对于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都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数额过高,认为原告在事故后三个月做伤残鉴定,228天明显超出期限。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因为原告又主张了长期护理依赖,故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对于护理依赖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0年不认可,原因是护理费属于将来发生的损失,提前赔偿属于受害人提前实际占有了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款的预期利息,这显失公平。原告本身年龄不大,应该有很好的恢复空间。对于伤残鉴定认可,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1228.80元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开经对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门诊费用票据27张、住院票据1张、病历复印费票据3张、第一中心医院3张票据予以认可。二五二医院票据1张、北京天坛医院票据1张、任丘春应诊所票据不认可,因没有病历和医嘱佐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营养费虽诊断证明中有医嘱,每天100元过高,标准请法庭酌定。误工费不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051÷365天×288天),共计8719.69元。护理费第一项事发至评残前一天计算标准予以认可;第二项二人护理属于重复计算,第一项已包括这项内容;第三项长期护理费用20年期限不能确定,护理标准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比例应该是30%。对伤残赔偿金暂不认可,要求原告出示司法鉴定许可证、三位鉴定人员的职业证书。对提供票据的鉴定费不予认可,没有查实部分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认为误工费天数过长,认可3个月。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伤残等级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
另查明,车牌号为冀F×××××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开经。被告王开经为证实其与被告杜俊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杜俊某在经营渔具店及手机店,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五张进货单及批发商的名片。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基层村组织没有证实某人从事经营某活动的相关资质,证实从事某种行业及开办相关销售店铺应当以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为主。认为被告王开经提供的相关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相关销售单位的印章,无法证明其出处。庭审中被告王开经申请了证人杨某、刘某、宫某、吴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刘某、宫某、吴某、王某甲证实了被告杜俊某没有在被告王开经处上班,证人王某乙证明2015年10月,王某乙帮助杜俊某装车送鱼缸,杜俊某返回路上撞伤李某,证人张某证明2015年10月,张某购买杜俊某鱼缸,杜俊某返回路上撞伤李某。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证人杨某、刘某、宫某、吴某、王某甲系王开经处工人且至今仍保持劳动关系,与王开经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中宫某、王某甲与被告王开经存在亲属关系。从真实性看,被告王开经提交的5个书面证人证言书写格式所用纸张完全相同,故可以看出并非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是本人出具,也是经由他人授意后书写,从宫某出庭作证后可以看出其对证言并不了解,故其证人证言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王某乙、张某两份证言不认可,因其当庭作证过程中不能说出原告受伤的准确姓名,与其出具的证言相矛盾,故其出具的证言和出庭作证均不具备法律效力。证人王某甲说被告杜俊某曾在王开经厂里上班,事故时杜俊某与王开经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杜俊某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杜俊某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1500元,原告认可被告杜俊某垫付了85000元,但称其主张的赔偿款中已扣除该部分。被告杜俊某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人杜某证明被告杜俊某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但具体数额不能说清。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杜俊某驾驶冀F×××××小型面包车沿石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坎苇村路段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李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俊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开经虽然为冀F×××××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但是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王开经与杜俊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王开经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杜俊某负担。
原告李某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251365.5元,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实,故本院对医疗费251365.5元予以确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伤残综合评定为3.5级,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鉴定费1828.8元,只有1228.8元有票据证实,故本院只对1228.8元的鉴定费予以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20年(11051元×20年×75%),计1657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5年(9023元×5年×75%÷4),计8459元,将其纳入伤残赔偿金,共计174224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288天,计15606元(19779元÷365天×2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较高,经鉴定属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年计算20年,住院期间护理费含于20年之内,计335430元(33543元×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81天,计81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81天,计4050元。交通费原告无证据出示,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被告杜俊某主张为原告垫付91500元左右的医疗费,原告只认可被告杜俊某为其垫付85000元,且被告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杜俊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李某损失为医疗费251365.5元、误工费15606元、护理费335430元、伤残赔偿金174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1200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20000元,被告杜俊某赔偿原告李某692004.3元。扣除被告杜俊某为原告李某垫付的85000元,被告杜俊某尚需赔偿原告李某60700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120000元。
二、被告杜俊某赔偿原告李某607004.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4元,由被告杜俊某负担10832元,原告李某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萍 人民陪审员  邵 维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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