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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房地产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销售商品房,直到原告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返还购房款及由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诉请被告支付延迟履行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购房款207941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并给付。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5元(缓交)减半收取12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春某房地产公司销售商品房,直到原告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返还购房款及由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诉请被告支付延迟履行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购房款207941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并给付。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5元(缓交)减半收取122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葛民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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