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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姚某、吕建军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姚某
吕建军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
被告吕建军。
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吕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栋、被告姚某、吕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吕建军、姚某和李某三方签订的协议所涉的工程长期未能实际进行,是否能够继续进行亦不确定,李某作为合伙投资人无法实现预期收益,要求解除三方协议并退还入股本金属于合法处分自己权利。吕建军称其已于2013年底退出合伙,姚某对此认可,现李某也要求退出合伙,三人合伙协议的履行已为不能,李某要求解除股份分配协议并返还其投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应返还的投资数额,因姚某和吕建军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方协议所涉工程已经实际进行,亦未证明除李某的70000元之外投资的具体数额,更无合伙期间其他债权债务存在的证明。故应视为合伙所涉工程未实际进行,合伙未产生债务及收益。同时,三方协议也未约定三人的投资数额、股权比例以及退伙办法。故对于李某的70000元投资应当全额予以返还。对于姚某和吕建军的责任分担问题,因为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实际履行中是姚某和吕建军共同协商处分李某的投资。故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姚某和吕建军对于返还李某70000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姚某和吕建军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吕建军签订的股份分配协议;
二、被告姚某、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入股本金7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吕建军、姚某和李某三方签订的协议所涉的工程长期未能实际进行,是否能够继续进行亦不确定,李某作为合伙投资人无法实现预期收益,要求解除三方协议并退还入股本金属于合法处分自己权利。吕建军称其已于2013年底退出合伙,姚某对此认可,现李某也要求退出合伙,三人合伙协议的履行已为不能,李某要求解除股份分配协议并返还其投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应返还的投资数额,因姚某和吕建军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方协议所涉工程已经实际进行,亦未证明除李某的70000元之外投资的具体数额,更无合伙期间其他债权债务存在的证明。故应视为合伙所涉工程未实际进行,合伙未产生债务及收益。同时,三方协议也未约定三人的投资数额、股权比例以及退伙办法。故对于李某的70000元投资应当全额予以返还。对于姚某和吕建军的责任分担问题,因为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实际履行中是姚某和吕建军共同协商处分李某的投资。故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姚某和吕建军对于返还李某70000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姚某和吕建军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吕建军签订的股份分配协议;
二、被告姚某、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入股本金7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凯隆

书记员:顾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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