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益寄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龙姝。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三益寄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益公司支付2017年2月1日至4月16日工资77,354元。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于2012年11月入职三益公司,担任销售总监一职,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另有销售提成。双方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但目前劳动合同均已找不到。后三益公司经济效益不好,法定代表人龙姝与李某某商量延缓发放工资,李某某在2017年4月16日提出辞职,龙姝在2017年4月17日书写欠条确认欠付李某某工资共计77,354元,李某某工作至该日。此后,李某某多次找龙姝要求按照欠条支付工资,均未果。三益公司以欠条的形式确认欠付工资,应适用普通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现诉诸法院要求三益公司支付工资77,354元。
三益公司未答辩。
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于庭审中出示证据原件予以核对):
1.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李某某的缴费单位为三益公司;
2.欠条及还款计划,内容为“上海三益寄售服务有限公司(龙姝)欠李某某以下钱款,欠2017年2月工资及奖金人民币42,616.0元、2017年3月工资及奖金人民币28,612.00元、2017年4月工资及奖金6,126.00元,合计人民币77,354.00元,以此为证”。欠条下方签有“龙姝2017.4.17”。
因李某某出示了上述证据原件,且本院将上述证据送达给三益公司后,三益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李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某原系三益公司员工,2017年4月17日,三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姝向李某某出具欠条,确认三益公司欠李某某2017年2月至4月工资及奖金合计77,354元。
2018年5月3日,李某某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撤回调解并于2018年5月1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8年7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李某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龙姝作为三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欠条,明确三益公司欠付李某某2017年2月至4月工资及奖金77,354元,李某某要求三益公司按照欠条支付2017年2月1日至4月16日工资77,354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三益寄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2017年2月1日至4月16日工资77,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85元,减半计866.93元,由上海三益寄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晨
书记员:祁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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