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童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482,34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220,59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以1,873,75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以37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双方的婚姻状态均为离异,2013年9月,两人在家乡安徽办了酒席,但没有领证,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9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名童某。后原告在安徽老家照顾孩子,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去了上海。自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多次以缺钱为由向原告拿钱,原告一直持续给被告钱款,有部分为直接转账给被告,有部分为被告拿原告的银行卡直接取现,上述钱款金额共计2,482,342元。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早在2015年就与案外人申琳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其与他人已经登记结婚的事实,不断问原告拿钱,存在恶意,要求被告返还其从原告处拿走的上述钱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童某某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户籍地为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向阳路XXX号11户,被告户籍地为安徽省凤台县顾桥镇王庄村童庄队378-1,原告认为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临青路XXX弄XXX号XXX室已居住满一年以上,但经本院与上海市杨浦区华忻坊居委会核实,被告确实从未居住于上海市杨浦区临青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亦自认其从未在上海市杨浦区临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也未在上海市杨浦区形成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就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户籍地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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