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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桦南县供电公司、桦南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某某
刘某某
魏洪光
刘某某
桦南县供电公司
李长海
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
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谢崇士
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刘某某母亲。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洪光,男,桦南县司法局孟家岗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忠江,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海,男,桦南县供电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男,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一鸣,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崇士,男,桦南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戴俊峰,男,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桦南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洪光,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海、黄智刚,被告桦南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崇士、戴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二、死者刘润波的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死者刘润波具有驾驶资质。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死者具有驾驶资质的作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有桦南县公安局、桦南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桦南县供电公司、死者刘润波父亲原告刘某某共同对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距离地面的高度进行测量的草图。
经庭审质证,被告桦南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图是复印件,且草图上的签名签的是他公司副经理沈宏宇的名字,而看字迹该字并非沈宏宇所签,且该测量并非专业人员进行测量,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询问得知,事发后桦南县建龙矿业已将该段线路拆除,本庭又依职权去公安机关调取了其技术科工作人员在测量现场所绘制的测量图,结合两幅测绘图及相关人员的证言材料,对该测量图数据证实该事故线路高度距地面距离为4.58米予以确认。
证据四、桦南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出具的事故车辆驾驶员基本情况说明和关于东方红904安装玉米收割机高度说明,证实死者驾驶的玉米收割机距地面的高度及该收割机不需进行登记。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农机管理部门出具的,能起到证实死者驾驶的玉米收割机具有合法手续的作用,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证据五、死者刘润波的火化证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明刘润波死亡的作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孟家岗镇通达农机配件出具的收据及修车明细各一份,证实车辆发生电击事故后损坏,在该修理厂进行维修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是白条收据,不是国家正规的发票,并要求原告提供经维修换下来的旧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据系孟家岗镇通达农机配件开具的非国家正规部门出具的收据,起不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桦南县孟家岗镇群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实本案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身体患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
经庭审质证,被告桦南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证实村民有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有无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南县孟家岗镇群英村村委会只能从表象上知道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有无劳动能力,而确切的二原告有无劳动能力需权威部门进行鉴定后出具,且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原告又未申请劳动部门对刘某某、刘某某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辩称,被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是本案出现电力事故线路的产权所有人,桦南县供电公司与桦南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权分界点,而出现事故的线路产权恰恰是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自有线路,而不是公用线路,依据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有,本案受害人被电击死亡,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本案的受害人死者刘润波由于缺乏安全意识,在高压线下驾驶大型机械作业,应当意识到高压线的高度是否会对其设备和人身安全产生威胁,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正是由于自身的过错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桦南县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第一、因为桦南县供电公司不是该事发线路的产权人,并且在合同中明确了产权界限、维护范围,至于线路是否够高,桦南县供电公司没有维修权。第二、出现事故的线路虽然桦南建龙矿业已不使用,但建龙矿业应自行采取停电措施,这个无需桦南供电公司批准,只有建龙矿业对变压器进行报停时,才需要到供电公司办理手续。第三、桦南县供电公司向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送电,是完全符合规定的,因为桦南建龙矿业没有报停,桦南县供电公司向其供电是完全正确的,至于哪条线路是否停电,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自已完全控制,是其自已管理的职责范围,与桦南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桦南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企业性质的作用,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证据二、桦南县供电公司与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此合同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无关,死者是因电致死的,因此就是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桦南建龙矿业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一是该合同第四条产权分界点的约定违反了电力部和东北电业管理局关于印发供电营业规则补充规定的通知中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是合同中关于发生事故的责任归属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二被告之间经协商自主签订,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相关规章的规定,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
证据三、照片六组及桦南建龙矿业电力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公用线路与自用线路的现场情况及产权的界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提供的六组照片没有时间及地点,说明不了问题,被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2012年8月8日二被告签订的供电合同当中产权分界点的约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扩大了建龙矿业公司的义务。但承认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属于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证据四、电力工业部《用电检查技术标准汇编》,证实该书中规定该事故线路属田间,离地面的垂直高度应为5米。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桦南建龙矿业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且三方当事人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被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在此起电力事故中,被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没有责任,因为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触碰10KV高压电所至,而受害人所接触的高压线路,经相关部门人员测量,高度仅为4.58米,此高度不符合架空线路的设计施工标准,因线路高度不达标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虽然是该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但该段线路的设计、施工、验收均不是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所为,电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特别是本案中的线路是10KV高压电输送线路,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在线路达不到标准的情况下就输送高压电,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桦南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作用,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证据二、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八号井照片两张,证明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八号井第一段路器的开关位置也就是责任分界点的位置,应当以建龙八号井房屋北十米处,而不是孟家岗变电所十千伏门型杆架建龙乙线出口一米以外附荷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张照片无异议,称与自已无关,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对照片中的线杆无异议,但认为这两张照片证明不了案件的事实,因为他们和建龙矿业签订的合同是与建龙矿业所有的供电设施签订的一份合同,他们不可能和建龙矿业的每个供电设施都签订一份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张照片只是两个站立的电线杆,附近也没有什么明显的参照物,因此凭两张照片起不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2003年8月4日,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与桦南县电业局电器安装队签订的10KV电力建设施工合同,证实事故线路的安装是有资质的安装队负责安装的。其设计、施工、验收都不是建龙矿业。本案因线路高度不够导致的人身伤亡,其责任主体不在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被告桦南建龙矿业当年找到了有资质的安装队进行的安装,同时认为当年安装时的高度应该是够的,但产权单位需每年进行测量和维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桦南建龙矿业在安装此高压线路时并非非法安装,而是找有资质的安装队进行的安装。因此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本院依此申请对本案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进行了调查,经调查,三原告人均称确已提起了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只是因家中丧子丧夫,发生变故导致身体精神方面受到严重影响,不能亲自参加诉讼,特委托代理人魏洪光代为参加诉讼。
另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因对事故线路高度进行测量的草图上的签名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对当时进行测量的在场人孟家岗派出所所长高大明,桦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急办主任刘宝权,当时在场进行实地测量并在草图上签上桦南县供电公司副经理沈宏宇名字的孟家岗电管站电工孙志斌以及桦南县供电公司副经理沈宏宇进行了必要调查,同时当天测量时在场的桦南县公安局技术科也出具了现场测量绘制图,因事发后被告桦南建龙矿业对事故线路已经拆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分析,应认定事故发生当天对现场事故线路进行测量数据是应予采信的。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二被告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日上午6时许,死者刘润波驾驶玉米收割机在桦南县孟家岗镇永安村进行收割玉米作业时,因其收割机料斗与上方10KV高压线路相接触,导致刘润波当场死亡。事发当天,桦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各方人员进行现场勘察,经过实际勘验、测量认定,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在田间,高压线路距离地面垂直高度为4.58米。经查,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产权属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该线路是2003年8月由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委托桦南县电业局安装队进行架设的,为其输送电力的单位为桦南县供电公司,桦南县供电公司承认桦南建龙矿业的高压线路安装完成后,需他们进行验收确认合格后才能为其送电,但提供不出经过验收的报告及相关证据。现原告认为,本次事发线路为10KV高压线路,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在电线高度达不到标准的情况下仍向线路输送高压电。被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发生事故线路的产权单位,在该线路不使用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对线路报停,且疏于对线路的管理维护,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为668725.00元(死亡赔偿金192682元,丧葬费203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646元,交通费2000元,尸体存放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所列的“高压”是指包括1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被告桦南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发生事故的10KV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应当对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尽责。事发线路在田间上空,高度为4.58米,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在田间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为5米。对存在可能危及他人财产与生命健康的隐患没有采取整改措施;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的输送和监督工作。监督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的执行。但对被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自有线路高度不达标准仍为其输送电力,因此二被告作为发生事故线路的经营者,应对其经营管理不到位而造成刘润波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刘润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车在高压线路下作业,应当预见到他的危险性,然而其安全意识不强,疏忽大意,在高压线下卸玉米最终导致触电身亡,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件事实,依照公平原则,从保护弱者的人性化角度出发,原告应自担其经济损失的20%,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和被告桦南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做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受害人刘润波的死亡,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主张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由桦南县供电公司和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因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无充分证据证实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只能支持死者刘润波与原告李某某的婚生子刘某某的生活费。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尸体存放费,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一项,因原告提供不出合理的正规票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92682元(9634.1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40794÷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51102元(6813.6元×1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418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84181元,扣除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余下的赔偿款264181元,由原告自负20%,即52836.20元,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与被告桦南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承担80%即211344.8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和被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2元,由原告承担1112元,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和被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承担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二、死者刘润波的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死者刘润波具有驾驶资质。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死者具有驾驶资质的作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有桦南县公安局、桦南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桦南县供电公司、死者刘润波父亲原告刘某某共同对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距离地面的高度进行测量的草图。
经庭审质证,被告桦南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图是复印件,且草图上的签名签的是他公司副经理沈宏宇的名字,而看字迹该字并非沈宏宇所签,且该测量并非专业人员进行测量,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询问得知,事发后桦南县建龙矿业已将该段线路拆除,本庭又依职权去公安机关调取了其技术科工作人员在测量现场所绘制的测量图,结合两幅测绘图及相关人员的证言材料,对该测量图数据证实该事故线路高度距地面距离为4.58米予以确认。
证据四、桦南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出具的事故车辆驾驶员基本情况说明和关于东方红904安装玉米收割机高度说明,证实死者驾驶的玉米收割机距地面的高度及该收割机不需进行登记。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农机管理部门出具的,能起到证实死者驾驶的玉米收割机具有合法手续的作用,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证据五、死者刘润波的火化证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明刘润波死亡的作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孟家岗镇通达农机配件出具的收据及修车明细各一份,证实车辆发生电击事故后损坏,在该修理厂进行维修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是白条收据,不是国家正规的发票,并要求原告提供经维修换下来的旧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据系孟家岗镇通达农机配件开具的非国家正规部门出具的收据,起不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桦南县孟家岗镇群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实本案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身体患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
经庭审质证,被告桦南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证实村民有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有无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南县孟家岗镇群英村村委会只能从表象上知道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有无劳动能力,而确切的二原告有无劳动能力需权威部门进行鉴定后出具,且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原告又未申请劳动部门对刘某某、刘某某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辩称,被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是本案出现电力事故线路的产权所有人,桦南县供电公司与桦南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权分界点,而出现事故的线路产权恰恰是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自有线路,而不是公用线路,依据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此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有,本案受害人被电击死亡,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本案的受害人死者刘润波由于缺乏安全意识,在高压线下驾驶大型机械作业,应当意识到高压线的高度是否会对其设备和人身安全产生威胁,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正是由于自身的过错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桦南县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第一、因为桦南县供电公司不是该事发线路的产权人,并且在合同中明确了产权界限、维护范围,至于线路是否够高,桦南县供电公司没有维修权。第二、出现事故的线路虽然桦南建龙矿业已不使用,但建龙矿业应自行采取停电措施,这个无需桦南供电公司批准,只有建龙矿业对变压器进行报停时,才需要到供电公司办理手续。第三、桦南县供电公司向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送电,是完全符合规定的,因为桦南建龙矿业没有报停,桦南县供电公司向其供电是完全正确的,至于哪条线路是否停电,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自已完全控制,是其自已管理的职责范围,与桦南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桦南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企业性质的作用,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证据二、桦南县供电公司与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此合同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无关,死者是因电致死的,因此就是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桦南建龙矿业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所要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一是该合同第四条产权分界点的约定违反了电力部和东北电业管理局关于印发供电营业规则补充规定的通知中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是合同中关于发生事故的责任归属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二被告之间经协商自主签订,因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相关规章的规定,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
证据三、照片六组及桦南建龙矿业电力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公用线路与自用线路的现场情况及产权的界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提供的六组照片没有时间及地点,说明不了问题,被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2012年8月8日二被告签订的供电合同当中产权分界点的约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扩大了建龙矿业公司的义务。但承认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属于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证据四、电力工业部《用电检查技术标准汇编》,证实该书中规定该事故线路属田间,离地面的垂直高度应为5米。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桦南建龙矿业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且三方当事人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被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在此起电力事故中,被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没有责任,因为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触碰10KV高压电所至,而受害人所接触的高压线路,经相关部门人员测量,高度仅为4.58米,此高度不符合架空线路的设计施工标准,因线路高度不达标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虽然是该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但该段线路的设计、施工、验收均不是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所为,电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特别是本案中的线路是10KV高压电输送线路,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在线路达不到标准的情况下就输送高压电,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桦南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作用,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证据二、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八号井照片两张,证明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八号井第一段路器的开关位置也就是责任分界点的位置,应当以建龙八号井房屋北十米处,而不是孟家岗变电所十千伏门型杆架建龙乙线出口一米以外附荷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张照片无异议,称与自已无关,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对照片中的线杆无异议,但认为这两张照片证明不了案件的事实,因为他们和建龙矿业签订的合同是与建龙矿业所有的供电设施签订的一份合同,他们不可能和建龙矿业的每个供电设施都签订一份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张照片只是两个站立的电线杆,附近也没有什么明显的参照物,因此凭两张照片起不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2003年8月4日,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与桦南县电业局电器安装队签订的10KV电力建设施工合同,证实事故线路的安装是有资质的安装队负责安装的。其设计、施工、验收都不是建龙矿业。本案因线路高度不够导致的人身伤亡,其责任主体不在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被告桦南建龙矿业当年找到了有资质的安装队进行的安装,同时认为当年安装时的高度应该是够的,但产权单位需每年进行测量和维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桦南建龙矿业在安装此高压线路时并非非法安装,而是找有资质的安装队进行的安装。因此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本院依此申请对本案原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进行了调查,经调查,三原告人均称确已提起了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只是因家中丧子丧夫,发生变故导致身体精神方面受到严重影响,不能亲自参加诉讼,特委托代理人魏洪光代为参加诉讼。
另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因对事故线路高度进行测量的草图上的签名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对当时进行测量的在场人孟家岗派出所所长高大明,桦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急办主任刘宝权,当时在场进行实地测量并在草图上签上桦南县供电公司副经理沈宏宇名字的孟家岗电管站电工孙志斌以及桦南县供电公司副经理沈宏宇进行了必要调查,同时当天测量时在场的桦南县公安局技术科也出具了现场测量绘制图,因事发后被告桦南建龙矿业对事故线路已经拆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分析,应认定事故发生当天对现场事故线路进行测量数据是应予采信的。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二被告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日上午6时许,死者刘润波驾驶玉米收割机在桦南县孟家岗镇永安村进行收割玉米作业时,因其收割机料斗与上方10KV高压线路相接触,导致刘润波当场死亡。事发当天,桦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各方人员进行现场勘察,经过实际勘验、测量认定,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在田间,高压线路距离地面垂直高度为4.58米。经查,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产权属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该线路是2003年8月由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委托桦南县电业局安装队进行架设的,为其输送电力的单位为桦南县供电公司,桦南县供电公司承认桦南建龙矿业的高压线路安装完成后,需他们进行验收确认合格后才能为其送电,但提供不出经过验收的报告及相关证据。现原告认为,本次事发线路为10KV高压线路,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在电线高度达不到标准的情况下仍向线路输送高压电。被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发生事故线路的产权单位,在该线路不使用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对线路报停,且疏于对线路的管理维护,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为668725.00元(死亡赔偿金192682元,丧葬费203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646元,交通费2000元,尸体存放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所列的“高压”是指包括1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被告桦南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发生事故的10KV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应当对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尽责。事发线路在田间上空,高度为4.58米,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在田间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为5米。对存在可能危及他人财产与生命健康的隐患没有采取整改措施;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的输送和监督工作。监督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的执行。但对被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自有线路高度不达标准仍为其输送电力,因此二被告作为发生事故线路的经营者,应对其经营管理不到位而造成刘润波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刘润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车在高压线路下作业,应当预见到他的危险性,然而其安全意识不强,疏忽大意,在高压线下卸玉米最终导致触电身亡,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件事实,依照公平原则,从保护弱者的人性化角度出发,原告应自担其经济损失的20%,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和被告桦南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做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受害人刘润波的死亡,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主张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由桦南县供电公司和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因原告刘某某、刘某某无充分证据证实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只能支持死者刘润波与原告李某某的婚生子刘某某的生活费。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尸体存放费,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一项,因原告提供不出合理的正规票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92682元(9634.1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40794÷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51102元(6813.6元×1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418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84181元,扣除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余下的赔偿款264181元,由原告自负20%,即52836.20元,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与被告桦南县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承担80%即211344.8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和被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2元,由原告承担1112元,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和被告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承担4450元。

审判长:迟俊男
审判员:赵永喜
审判员:候桂芝

书记员:王云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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