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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166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为33200元。本息合计199200元。2、支付2016年8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饲料及兽药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月,原、被告按约定12%的利率标准经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66000.00元,利息10815.00元。被告同意年底还清,原告口头答应利息适当优惠,后被告未按约履行。
被告尹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承担利息,同原告合作了十年,自从去年下半年才没喂猪,不是说有钱没还,而是亏本了没有钱给。李某某的饲料方面有一种欺诈的行为。2013年起吃的预混料,李某某就推销一种全加料,在这期间,猪价不好,我亏损了五、六万元。去年下半年终止了委托关系,没有喂猪了,这个期间他为什么还要算利息。本金我应该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利息承担的问题,双方在2014年1月14日结算被告立下欠据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饲料款166000.00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到判决给付之日止,欠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4.00元,减半收取214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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