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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宜都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兆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宜都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潇、人民陪审员余红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都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11年3月起到被告宜都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管理人员,主要负责车辆维修、费用结算等工作,被告为原告配备了专用车辆并提供油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被告按月向原告持有的农业银行卡支付工资,从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支付上月工资),分别支付工资为4000元、4800元、4200元、4200元、4800元、4800元、5550元、4800元、4500元、4800元,合计46450元。2012年4月,被告将所有车辆统一停放到公司停车场内,停止营业,但原告仍有时到公司处理遗留事宜。被告于2012年5月支付原告工资1800元,于2012年6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5月5日,原告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都劳仲不字第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符合上述特征的,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3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从2011年3月起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承认事实劳动关系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基于劳动者实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支配、管理和安排并领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2012年4月起被告停止营业,后原告到公司处理遗留事宜,被告于2012年5月支付原告工资1800元,于2012年6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于2012年6月起仍在该公司从事留守工作,但仅凭证人刘某、高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该事实,且公司会计黎莉称是因为原告不再到公司上班,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2012年6月起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认定至2012年5月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社会保险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并请求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年期限届满也未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时间为自应订立合同之日起计算11个月,即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止,因被告已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为46450元。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宜都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宜都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4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都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胜 审 判 员  杨 潇 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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