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道。
委托代理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高大增。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中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明圈,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大增、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新道、席永明,被告高大增及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大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中檩、李明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大增系雇佣关系,日工资120元。被告高大增从被告大元公司处分包做防水、烫油毡工程。2011年10月12日下午1点多,在被告大元公司承接的“望都蒙牛二期”工地,原告李某某在从事烫油毡工作时,因梯子折断,被摔下来,致使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原告先后在望都中医院、定州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四万余元。原告右腿腿残且仍需做二次手术。二被告除支付25000元的医药费外,再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大增辩称,1、原告与被告大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在大元公司承建的蒙牛二期生产主车间进行防水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属于因工受伤,被告大元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被告高大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原告要求被告高大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受伤后,高大增为大元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6757.7元。综上所述,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高大增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大元公司辩称,大元公司把承揽的望都蒙牛二期工程中的防水分包给高大增。在这期间,我们只有一个楼梯到屋顶,别的地方不能到屋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别的地方上屋顶与我公司无关,是她自己的责任。我公司要求职工只能走楼梯,不能在别的地方上下,公司一直在强调施工安全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元公司承揽蒙牛乳业(保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PET项目土建工程,通过中间人介绍,将主生产车间屋顶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无建筑防水工程专业资质的高大增。被告高大增雇佣原告李某某等人为其施工。工人平时均从楼梯上下屋顶。2011年10月12日中午下班时,李某某和工人石某、高某、姜耀龙、卜某见有一梯子可以通向地面,便顺着梯子下到地面。下午1时左右,原告李某某等工人吃完午饭准备上屋顶工作时,除卜某被高大增拉走从楼梯上屋顶外,李某某和其他三名工人均爬着靠在墙上的梯子上屋顶。原告爬到梯子中央时,梯子折断,将原告李某某摔伤。原告被送往望都县中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当日,原告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6703.95元。出院后复查伤情,花去160.5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又在河北医科大学治疗术后皮肤缺损,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848.23元。被告高大增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25000元。2012年2月9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保法医鉴字(2012)第0231号法医学鉴定书,原告李某某的损伤被评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8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花去1518元。庭审中,被告高大增称出事当天吃完午饭,提醒过工人不要从梯子上下屋顶,但工人们不听。原告称高大增没有说过不要从梯子上下屋顶。被告高大增提供的证人(均系其雇佣的工人)卜某、石某、高某均到庭做证。证人卜某和石某做证称高大增说过不要从梯子上下屋顶。但证人高某称高大增没有说过不让上梯子。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1625.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高大增称交通费过高,营养费需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给付。
再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农村户口。2011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432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大增雇佣原告李某某在其分包的蒙牛公司主生产车间屋顶做防水,每日工资120元,李某某于2011年10月12日中午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做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高大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元公司在没有审查高大增有无建筑防水工程专业资质的情况下,将承揽的蒙牛公司土建工程中的主生产车间屋顶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高大增个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高大增没有相应资质,故应与被告高大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大增称该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大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原告系被告高大增的雇工,被告高大增显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主体,故对高大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共住院27天,共花医疗费41712.68元,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扣除被告高大增垫付的25000元,原告实花医疗费16712.6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50元/天=1350元;误工费为120天×120元/天=14400元;护理费为12432元/年÷365天×27天=919.62元;残疾赔偿金为5958元/年×20年×30%=3574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518元,有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1521.6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定为15000元。综上各项费用共计95169.9元,由被告高大增负责赔偿原告李某某,被告大元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大增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5169.9元,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大增负担,被告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彩芬
审判员 张娜
人民陪审员 高振尧
书记员: 吴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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