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高满彪(河北霸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赵某
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唐宗业
原告李某某,住霸州市。电话:。
委托代理人高满彪,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住霸州市。电话:。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电话:13582193858。
负责人高树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宗业,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依法申请追加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珍、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宗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某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693.99元(由被告赵某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3、原告主张护理人赵三亭,月收入3300元,因其证据中“赵三婷”与身份证“赵三亭”不一致,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护理费酌情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计算:28409元/365天×12天=934元。4、误工费(按农民本院酌定15天)15天×13664元/365天=561.53元,5、原告主张320元,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合计6489.52元,此款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先期给付原告3693.99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主张给付原告500元现金,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的主张,原告虽然超出了退休年龄,但农民并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坚持自食其力,以务农为生,误工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69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34元,误工费561.53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6489.5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先期给付原告医疗费3693.9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赵某。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1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693.99元(由被告赵某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3、原告主张护理人赵三亭,月收入3300元,因其证据中“赵三婷”与身份证“赵三亭”不一致,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护理费酌情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计算:28409元/365天×12天=934元。4、误工费(按农民本院酌定15天)15天×13664元/365天=561.53元,5、原告主张320元,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合计6489.52元,此款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先期给付原告3693.99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主张给付原告500元现金,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的主张,原告虽然超出了退休年龄,但农民并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坚持自食其力,以务农为生,误工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69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34元,误工费561.53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6489.5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先期给付原告医疗费3693.9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赵某。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1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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