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元贵,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邸某双。
委托代理人马一军,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邸某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廊安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廊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邸某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李德华 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 人民陪审员 郭 芳
书记员:朱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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