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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史某某等与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史金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定市曲阳县。
原告史金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蒙胜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史金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史金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新市区。
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1201-1208室。
负责人郭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方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史某某、史金良、史金库、史金茹、史金娜与被告程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保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史某某、史金良、史金库、史金茹、史金娜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紫金财险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庞璐、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6年6月12日6时4分许,程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莲池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智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南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穿莲池南大街史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某受伤,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与史某对此次事故都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程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当首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扣除交强险后的损失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按照2:8比例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未赔偿的损失由被告程某某负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4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24155.4元,扣除交强险后的损失数额按2:8比例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523324.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的事实,核实驾驶员程某某的驾驶本、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把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况,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2:8比例承担不认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
被告紫金财险保定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承担,另请法院当庭审核冀F×××××的行车本和驾驶本的有效真实性。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2日6时4分许,程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莲池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智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南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穿莲池大街史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史某受伤,后史某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4日死亡。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队四大队出具的保公交认字【2016】第201606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和史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史某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24110.9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保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处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程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自2014年5月21日起史某在保定市××号居住,史某事故发生前在保定市××市区阳光玻璃纤维厂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李某某系死者史某的妻子,原告史某某、史金良、史金库、史金茹、史金娜系死者史某的子女。在起诉前原告李某某已与被告程某某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付完毕,六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对被告程某某的起诉。
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采信情况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汇总各一份,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为24110.9元,均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日×住院2天=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被告紫金财险保定公司、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虽均辩称史某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因史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予以支持。5,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6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付5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史某死亡,客观上使六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痛苦和创伤,结合被告及史某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4244.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页以及史某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证据二、紫金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据三、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冀F×××××车辆机动车的行驶证。证据四、本案事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史某身份证户口页、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速度鉴定书、道路条件鉴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据六、企业用工合同,保定市××市区阳光玻璃纤维厂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史某工资证明。证据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收费票据9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史某的住院病案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与史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死者史某系非机动车方,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减轻被告程某某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由被告紫金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程某某赔偿。本案中医疗费24110.9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24310.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紫金财险保定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损失14310.9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商业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74304.5元,应由被告紫金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损失464304.5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损失的数额为478615.4元,按70%计算为335030.78元,超出商业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故被告华安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00000元。因超出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损失,原告李某某已与被告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付完毕,故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程某某的起诉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史某某、史金良、史金库、史金茹、史金娜财产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史某某、史金良、史金库、史金茹、史金娜财产损失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史某某、史金良、史金库、史金茹、史金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17元,由原告李某某、史某某、史金良、史金库、史金茹、史金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放

书记员: 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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