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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兆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
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李兆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大名镇大名府路西段,注册号130425300000048。
负责人任寒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兰会,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邮局职工,住河北省大名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兆杰、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兰会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于2014年10月10日因运转资金紧张,由被告工作人员周某某经办借原告现金20万元,用于被告分公司业务周转资金,立有借据,并约定月利息1分5厘,当时口头言明,原告何时用款何时要回。
原告于2015年6月份向被告要钱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被告借原告款项,立有借据,当原告催要时被告应当及时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款条一份,证明经周某某手由被告大名公司2014年10月10日借原告20万元(附: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公章及约定利息);
3、证人米某和周某出庭证言。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辩称,1、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私自借款的行为,第一被告从未有过类似的交易和业务,第一被告对此事不知情,且从未授权周某某办理此事,此行为纯属被告周某某的个人行为;2、通过第一被告核实,被告周某某通过同样的手段向多人借款,数额巨大,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行为人违反我国金融法规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吸收资金并承诺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存款为个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性质恶劣,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被告已经向大名县公安局提出控诉。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分销专业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一、协议单位,甲方大名县邮政局,乙方大名县邮政局分销业务部;二、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向乙方提供所需经营场地、运输车辆、合理编制人员,监督检查分销业务的合规经营情况及财务管理等。
2、甲方按照县局的绩效考核办法负责兑现分销部在编人员的工资奖金及一切福利待遇。
(二)乙方责任,……2、乙方负责全县分销渠道的建设、管理、指导等,建设规模及标准达到市局要求……4、乙方负责按时上交所借上级款项,在规定交款时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滞留……三、经营目标及运作方式(一)乙方按2014年收入计划的13%上缴纯利润……(三)业务由乙方全权运作,所需资金由乙方自筹,或收取预收款,但是不得以甲方名义;不得从事违法筹资等活动,但凡出现资金案件及由此引发的刑事责任,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大名县邮政局代表签字李斌,乙方大名县邮政局分销业务部代表签字周某某,二零一四年一月一日。
证明目的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不属于被告周某某所在业务部经营的范围内,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周某某所在分销业务部不得以第一被告的名义收取预收款等权限,即该借款行为系周某某超越职权的个人行为。
被告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人是大名县邮政局职工,当时任大名县邮政局分销业务部主任。
2014年10月份,因大名县邮政局分销业务部需要完成市县局下达的各项硬性任务收入指标,主要是完成市县局的年度收入和我部需预订下达的销售产品量。
经大名县局领导班子同意让自筹资金去完成,因我是该业务部门的主任。
2014年10月10日由我联系李某某借款二十万元整,上缴单位,完成指标收入任务,此借款事由属实,我没有偿还借款的责任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持有的借条、证人出庭证言及被告周某某的答辩,能够认定此借款事实真实存在。
原告李某某出借现金20万元,双方在借条上载明利率为“月利息壹分五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万元,且原告李某某要求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周某某作为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主任,以经营业务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李某某作为出借人,明知周某某系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主任,且借条上也加盖有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章,李某某有理由相信周某某是代表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借款。
故该借款人应为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非周某某的个人借款。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分销专业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被告周某某为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负责人,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按时向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上缴利润,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同意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自筹资金进行经营。
周某某为经营业务部的业务,自筹资金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并在借条上加盖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章,虽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不同意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以其名义筹集资金,这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故此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周某某自筹资金的利益归属为经营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业务,故周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应该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而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是个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第九十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持有的借条、证人出庭证言及被告周某某的答辩,能够认定此借款事实真实存在。
原告李某某出借现金20万元,双方在借条上载明利率为“月利息壹分五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万元,且原告李某某要求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周某某作为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主任,以经营业务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李某某作为出借人,明知周某某系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主任,且借条上也加盖有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章,李某某有理由相信周某某是代表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借款。
故该借款人应为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非周某某的个人借款。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分销专业承包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被告周某某为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负责人,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按时向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上缴利润,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同意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自筹资金进行经营。
周某某为经营业务部的业务,自筹资金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并在借条上加盖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章,虽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不同意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以其名义筹集资金,这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故此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周某某自筹资金的利益归属为经营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的业务,故周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大名县邮政局分销配送业务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应该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而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是个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第九十条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大名县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伟

书记员:张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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