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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东东等与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刘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刘东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洋(原告张淑娥孙子),基本信息见上。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主要负责人:程孝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东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3层。
主要负责人:李邵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刘东东、刘东洋、张淑娥与被告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姚建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原告所称的姚建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东洋,三原告李某某、刘东东、刘东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华,原告张淑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洋,被告安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刘东东、刘东洋、张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安某某交通肇事致刘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3308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安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赵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元路工业一街道口处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赵县交警认定,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现被告人安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已经法院判决,在刑事判决时未附带民事诉讼。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事故给原告一家造成了633080元经济损失。
被告安某某辩称,被告安某某与原告之间已经达成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见刑事和解协议书,在本案中被告安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原告仅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安某某无关,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人有醉酒后驾驶的情况,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情形。在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交强险只对受害人负垫付抢救义务,而没有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本公司要求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关于商业三者险,醉酒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此免责条款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进行了加粗加黑的提示,故原告的损失也不应在商业险中赔偿。本案中被告安某某已构成犯罪,同时被告安某某与原告的和解协议中已有对原告方精神方面的补偿,因此,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起诉,也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还应追加另一无责车参加诉讼。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姚建强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所描述的事情经过,并未有本公司参与此次事故。本公司也未查询到投保情况,无法核实车辆是否在本公司投保。本公司也未接到被保险人关于该事故的报案,按照保险条款,已严重影响了本公司对本案件的查勘及赔付。本公司在接到传票第一时间已与被告进行联系,被告未告知本公司承保情况,告知本公司本案与他无关。本案应由有责车辆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故本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以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12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安某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赵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元路工业一街道口处时,与沿该路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撞电动自行车侧滑,与姚建强临时停放在路口东侧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第三轴轮胎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建强、刘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安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安某某与本案四原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安某某就四原告损失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70000元,有关损失被告安某某配合四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四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安某某的任何责任。
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作出的(2017)冀0133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刘某丧葬费为28493.5元。
死者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张淑娥系刘某母亲,原告李某某系刘某妻子,原告刘东东、刘东洋系刘某儿子。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4980元,称根据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提交了赵县文教彩印厂营业执照、证明、个人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告主张张淑娥被扶养人生活费8247.5元(9798元×5年÷6人),提交了户口簿、赵县王西章乡西纪毫村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证实。
被告安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主张的以上费用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赵县文教彩印厂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应提供受害人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缴纳保险的相关证明;对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交出租人的身份证明、房产证、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居住证;没有提交受害人缴纳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的证明,所以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对户口簿、赵县王西章乡西纪毫村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刘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此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赵县文教彩印厂证明中刘某上班期间在单位吃住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告户籍所在地,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8165元(9798元×5年÷6人)=246545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支持,被告本身已构成犯罪,原告与被告安某某已经有和解协议,被告安某某对原告进行了适当的精神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判决。”本案原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了本案民事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只根据物质损失情况进行判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款2433元,提交了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的数额过高,在被告安某某醉酒的情况下,交强险不赔偿财产损失。被告安某某对上述费用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款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车辆损失款2433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处理事故及丧葬的误工费、车费等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按3人3天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安某某对以上费用无异议。原告就以上主张也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综上,本院确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为1265元(21987元÷365天×7人×3天)。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称保险条款中的第四条第五项对免责有约定,对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尽到了提示义务;醉酒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作出提示后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安某某称没有收到保险条款。
原告质证称,保险公司没有出示被告安某某收到保险条款的任何证明,也没有出示提示说明的证明,所以保险条款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以上内容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为与全文普通字体不同的加黑加粗字体。
原告提交的被告安某某持有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含商业三者险)中明示告知部分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被告安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证据内容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安某某所称的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被告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此情形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作为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用区别与其它一般字体的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在机动车辆保险单(含商业三者险)中明示告知部分也进行了提示,故此约定生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免除商业三者险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规定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款2433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此部分损失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以上规定,本院确认的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24654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265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因原告与被告邢玉良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原告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要求被告安某某赔偿,故本院对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额不予支持。
被告安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当场死亡,后刘某的被撞电动自行车侧滑,与被告姚建强临时停放在路口东侧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第三轴轮胎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被告姚建强无事故责任。以上事故经过与责任划分说明刘某死亡与被告姚建强无因果关系,因刘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有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姚建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故本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姚建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刘东东、刘东洋、张淑娥赔偿款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刘东东、刘东洋、张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原告李某某、刘东东、刘东洋、张淑娥负担7630元,被告安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英珍
审判员 刘赛红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书记员: 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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