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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清河县嘉某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清河县嘉某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武松东街北侧、小里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代菊英,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清河县嘉某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绒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清河县嘉某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在被告公司处上班,期间从事梳绒等工作。2017年7月7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在梳绒过程中,左手拇指不慎被梳绒机挤伤。事情发生后,原告曾到清河县提出申诉,但仲裁委没有受理。现原告基于双方雇佣关系造成伤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清河县嘉某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系我司临时用工。原告主动找到我司找工作,当时我司不缺工人,就让原告临时进行试标羊绒,原告仅工作两天就受伤;第二、原告受伤原因是因原告没有按照规章进行操作,如果按照规章进行操作是不会受伤的,因此原告对于伤害的结果也存在过错,应当区分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第三、鉴定机构确定的期限过长,应予调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梳绒等工作,2016年7月7日在工作时左手拇指受伤,原告在清河县治疗,花去医药费936元,2016年在清河县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2元,2017年10月16日,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拍片,花去检查费43元。2017年7月13日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仲案[2017]第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误工至2016年09月07日,护理至2016年08月07日,营养至2016年08月07日。原告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其配偶徐英伦,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被告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清河县嘉某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花去医疗费1,027.2元,误工期60天,误工费为21987÷365×60=3,614.3元,护理期为30日,护理费为21987÷365×30=1,807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为30×30=9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7,948.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948.5元。被告称鉴定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7,9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河县嘉某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4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慧

书记员: 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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