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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梁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梁福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兰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NNE35C。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谢红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原告梁某某、原告梁福国诉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兰雪、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梁福国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峰,被告王兰雪,被告富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梁学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李某某系梁学利之妻,梁某某和梁福国系梁学利之子。2016年9月13日15时48分,王某某驾驶冀T×××××(车主为王兰雪,系王某某借用)小型客车,沿清河县(肃临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1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染学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学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染学利和王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学利受伤后,曾在清河县人民医院和河北省中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日死亡。其共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112,263.11元,花费交通费7,1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梁某某护理,梁某某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付了原告10,000元,王某某给付了原告50,000元。冀T×××××的车主为该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为112,263.11元,护理费以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数额为6,5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数额为3,250元,交通费为7,145元,丧葬费为26,204.5元,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1年,以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121,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316,256.6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因梁学利在交通事故中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其余损失额196,256.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65%的比例赔偿原告127,567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47,567元,扣减保险公司付给原告的10,000元和被告王某某付给原告的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87,567元。被告王某某、王兰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梁某某、梁福国187,56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梁某某、梁福国对被告王某某、王兰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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