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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秋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强、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润佳苑小区门口处时,与推行人力三轮车作业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受损。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定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决被告孙某某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等共计78662.82元。
被告孙某某审理中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
被告中国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审理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在年检期限内,其车辆驾驶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据,否则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产生的医药费,我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8时许,孙某某驾驶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胜利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润苑小区门口处时,与推行人力三轮车正在作业的李某某相撞,致人力三轮受损,李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票据1张款19376.30元,被告孙某某垫付医药费票据1张款849.50元,原告医药费为20225.8元(19376.30元+849.50元),原告住院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天×100元=9400元。原告提交收据两张款300元,购半钢助行器及花色小便椅,为辅助器具,属合理费用,应予采纳。原告提交外购票据1张款560元,无医嘱记载,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记载需2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票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原告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94天×2人=16505元。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出具了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伤残属十级伤残。鉴定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原告为定州市长安路街道办事处市容环境监察大队环卫人员,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误工费为1200元÷30天×105天=42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年龄为66岁,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14年×10%=14260.4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酌情为4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50张,其中出租车票据49张,客运发票1张款计515元,所提交的客运票票价为100元,与实际不符,不予采纳,交通费应为415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款80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款2万元。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中国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病历、长期医嘱单、医药费单据、辅助器具费收据、购药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孙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被告孙某某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违规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02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护理费16505元、误工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14260.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1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0106.20元。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在医药费限额内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额限额内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9380.40元。剩余损失2072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孙某某已付给原告医药费849.50元,并给付原告款2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256.70元。原告所提交的王占良证明,证明租床费9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称的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故应视为对自己主张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9256.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赔偿款打入原告李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68的卡上。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秋景

书记员: 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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