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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崔某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坤,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驳回该两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崔某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崔某余违约,并非李某某违约,崔某余要求解除该合同无正当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不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崔某余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某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与李某某2018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李某某返还崔某余租金、押金70000元;2、判决李某某赔偿损失63047元;3、判决李某某向崔某余支付违约金24000元。诉讼费由李某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崔某余与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李某某将位于铁力市丰润国际华庭B区5号楼东数6-7号房屋及之前承租人胡英奎在租赁该房屋时所留下的备品设施(详见一、二、三楼明细)租赁给崔某余,约定租期三年即2018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10日止,房租一年一交,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崔某余向李某某交付押金1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要承担每年租赁款总额20%的违约金。第一年租金为120000元,该款于2018年7月1日交70000元;2018年8月1日,交当年租赁费余款60000元(含押金10000元)。2018年7月1日,崔某余已缴纳给李某某共70000元。另查明,李某某于2018年7月与前承租人胡英奎签订欠款合同一份,约定该房屋内胡英奎租赁时所留下的所有物品桌椅板凳及灯具、空调以60000元价格转让给李某某,扣除胡英奎之前拖欠李某某的欠款40000元;余款20000元李某某于2018年8月1日前给付胡英奎,如果未按时给付,胡英奎有权搬走房屋内所有物品。庭审中李某某称因胡英奎在租赁该房屋期间将房屋毁坏,故未将余款20000元给付胡英奎。2018年7月28日,李某某缴纳该房屋水费3763.4元。2018年8月2日,李某某缴纳该房屋电费4260.52元。一审法院认为,崔某余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将该房屋及室内备品设施一并租赁给崔某余,因该备品设施的所有权人并不是李某某,李某某无权将该部分设施租赁给崔某余。虽然李某某与之前承租人胡英奎签订协议将该房屋的设施作价给李某某,但扣除胡英奎拖欠李某某款项40000元,余款20000元李某某并未按照约定给付胡英奎。现李某某仍未能取得该该房屋设备的所有权,根据协议胡英奎随时可能将上述物品搬走,致使崔某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在崔某余租赁后李某某又缴纳了部分水费及电费,证明李某某拖欠相关费用。李某某称在崔某余租赁之前已结清所有电费的陈述不属实。综上所述,李某某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李某某虽称与崔某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说明该房屋争议备品设施是胡英奎的,只是暂时给崔某余使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李某某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租金及押金问题,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三、四条记载显示第一年租金120000元,2018年8月1日未缴纳的租金余款,故崔某余于2018年7月1日所缴纳的70000元中应包含60000元租金及10000元押金。李某某虽称其记不清收到租金及押金数额,要求以收条为准,但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记载内容应认定李某某已收到包含押金在内的70000元,因《房屋租赁合同》现已解除,故对租金及押金应予返还。关于崔某余所要求的赔偿损失,其未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且李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崔某余的该项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崔某余请求的违约金24000元,因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每年租赁款总额的20%,故违约金应根据第一年租金120000元计算,对崔某余该项诉讼主张的违约金24000元,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崔某余与李某某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崔某余租金及押金70000元,并支付崔某余违约金24000元;三、驳回崔某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人民法院(2018)黑078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崔某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某余与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经查,李某某与崔某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因李某某与之前承租人胡英奎房屋备品设施产生纠纷,胡英奎将该承租房屋备品设施搬走,致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李某某构成违约。崔某余主张与李某某解除该合同、返还租金、押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支持正确。因此,李某某上诉主张《房屋租赁合同》是崔某余违约的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1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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