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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中与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中
耿桂杰(河北石家庄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
崔某某
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佘雨晨

原告李某中,1965年5月5日。
委托代理人耿桂杰,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3012013143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某,1970年3月23日。
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21053211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地址长沙市韶山中路35号6楼。
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1301201110274658。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地址浏阳市金沙北路与礼花路交叉处。
负责人甘元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雨晨,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中与被告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中及代理人耿桂杰、被告崔某某及代理人任超慧、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该责任认定是对发生事故时车辆行驶情况的真实反映,对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崔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在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各一份。故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被告崔某某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内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士浩受伤,交强险应给李士浩留出一半份额为宜。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李某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8035.5元,但出院后在个人处治疗烧伤花费1800元,因票据非正式发票,也无医嘱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负担,故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3300元,因原告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中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且被告不同意赔付,故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9061元。4、护理费1424.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6、住宿费240元。7、交通费983.5元。8、车损229596元。9、车损鉴定费2200元。10、施救费1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6640.5元。原告李某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035.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计9135.5元,应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投保范围10000元之内承担5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被告崔某某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135.5元×50%=2067.75元。误工费9061元、护理费1424.5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983.5元、施救费14000元,计25709元,应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投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之内承担责任。车损229596元,应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投保范围2000元之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227596元按照原告李某中与被告崔某某同等责任比例,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内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承担227596元×50%×5/8=71123.75元、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承担227596元×50%×3/8=42674.25元。车损鉴定费2200元,按原告李某中、被告崔某某责任比例各承担1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000元;误工费9061元、护理费1424.5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983.5元、施救费14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327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67.75元、车辆损失费71123.75元,共计73191.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中车辆损失费42674.25元。
四、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中鉴定费1100元。
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李某中负担265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该责任认定是对发生事故时车辆行驶情况的真实反映,对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崔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在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各一份。故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被告崔某某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内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士浩受伤,交强险应给李士浩留出一半份额为宜。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李某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8035.5元,但出院后在个人处治疗烧伤花费1800元,因票据非正式发票,也无医嘱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负担,故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3300元,因原告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中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且被告不同意赔付,故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9061元。4、护理费1424.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6、住宿费240元。7、交通费983.5元。8、车损229596元。9、车损鉴定费2200元。10、施救费1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6640.5元。原告李某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035.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计9135.5元,应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投保范围10000元之内承担5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被告崔某某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135.5元×50%=2067.75元。误工费9061元、护理费1424.5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983.5元、施救费14000元,计25709元,应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投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之内承担责任。车损229596元,应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投保范围2000元之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227596元按照原告李某中与被告崔某某同等责任比例,由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内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危险货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承担227596元×50%×5/8=71123.75元、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承担227596元×50%×3/8=42674.25元。车损鉴定费2200元,按原告李某中、被告崔某某责任比例各承担1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000元;误工费9061元、护理费1424.5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983.5元、施救费14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327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67.75元、车辆损失费71123.75元,共计73191.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中车辆损失费42674.25元。
四、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中鉴定费1100元。
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李某中负担265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2650元。

审判长:韩燕
审判员:刘宪
审判员:田燕

书记员:李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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