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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现住饶河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现住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男,执业证号12305201110804272,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现住饶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现住饶河县。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对产权证号饶房字第××号所有权人李某某位于饶河镇镇××村四间房屋中,与东侧两间房屋相邻的库房一间、车库两间分家析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32640元;3、请求人民法院对家庭承包的59.4亩承包田进行分家析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在世时,虽然原告结婚成家,但经济方面没有分开。2010年原告家庭所有木制库房、车库倒塌,原告李某某购买建筑材料,雇施工队重建砖瓦结构库房、车库。原告母亲去世时并没有分割。
原告家庭承包村集体土地由被告经营收益,2013年承包土地被征用,原告应分得补偿款181440元,2014年土地被征用应分得补偿款48000元,2014年承包土地被征用应分得补偿款3200元。被告在村集体获得补偿款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李某某认为自己对家庭贡献大,要求分家并多分财产,原告无力化解矛盾,为避免家庭关系恶化,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分家析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对车库两间、库房一间进行析产。该库房和车库是被告在2013年在自家房东侧自己花钱盖的。盖车库时是外孙子出砖,外孙女婿于大宝出车、出工建的。施工中被告二女婿二女儿都帮忙,施工费是在被告家中支付的,此车库、库房是被告的产权也是被告的。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32640元。第一次分得征地补偿款时每人分得60480元,在分钱时原告就将分得的补偿款偿还了借被告买出租车的款。第二次补偿款是每人24000元,原告李某某是被告的孙子,原告李某某买楼没有钱在被告那里借款210000元,买了秀水二期二号楼××单元302室,钱是被告支付的,这210000元中有补偿款72000元,原告李某某应返还给被告128000元。3、原告请求对家庭承包地59.4亩承包田进行分割。被告现有承包地59.4亩,是9人共有,其中有出嫁大女儿、二女儿和两个外孙,原告从不支付养老费,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为养老费。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是父子关系,被告李某某是原告李某某的父亲。被告李某某与妻子于秀芹(已故)1985年在饶河镇镇××村建房屋91平方米一栋,产权证饶房字第××号,当时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李某某的两个女儿出嫁后,李某某及儿子李某某与李某某夫妇共同居住。1993年左右在该房东侧盖起了63平米的仓房一间、车库二间供原告李某某存放出租车使用,该房没有房照。
2013年饶河镇镇××村土地补偿款李某某4亩120960元,李某某6亩181440元,2014年土地补偿款两笔4人6400元和4人96000元。此款均在被告李某某处保管。李某某和李某某应分得2013年6亩地的土地补偿款(包括前妻的2亩)181440元,2014年2人的土地补偿款48000元和3200元,合计232640元。
被告李某某按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现共有承包耕地59.4亩,其中有李某某、于秀芹、李艳梅及女儿、李翠兰及儿子、李某某及前妻、李某某9人分得。现由被告李某某管理。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为原告李某某购买秀水家园二区2号楼3座203号住宅,价款为200008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出示了照片两张,证明争议房屋仓房和车库原来是木棚子,经原告建造成砖瓦结构车库两间、仓房一间。被告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异议,但车库、仓房不是原告盖的。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出示饶河县饶河镇镇××村2013年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证明李某某、李某某应分得补偿款181440元,且是被告李某某领取;2014年饶河镇镇××村分配征地补偿款李某某、李某某应分得48000元和3200元,都是由被告李某某领取的。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2013年补偿款是原告李某某领取的,存入银行后把折给被告李某某了用于偿还出租车借款。原告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经济上是有偿付能力的,并且证明在2010年12月17日就向饶河县吉利出租车公司支付了购车款45000元,在2013年全额支付了购车款98000元。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45000元是李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的证人于新良证实2012年或2013年,我盖房没盖成就把砖给李艳梅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其证言前后矛盾。被告李某某的证人于某证实2013年我从我父亲那将砖拉到李某某处用来盖车库,有3万块。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该房60平方米用不了3万块砖。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出示的饶河县镇北村2013年、2014年补偿款分配数额被告李某某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李某某领回2013年款是还出租车借款,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被告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的证人于新良的证词前后矛盾,且没有在笔录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的证人于某的证词只能证实往场地拉砖了,证明不了是谁盖的仓房和车库,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大部分是经济独立的,但有些财产根据原告的请求应当进行析产处理。关于仓房和车库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是个人财产,应视为李某某与李某某二人共有的财产,庭审中李某某估价为30000元,李某某估价为50000元,相差较大,且作鉴定费用较高,考虑到近期房屋置换的因素,以先不分割为宜,待置换时所置换的价值由李某某与李某某平分。置换前仓房一间归李某某使用,车库两间归原告李某某使用。关于土地补偿款李某某、李某某应分得232640元,被告李某某为李某某购买的秀水家园二区2号楼3座203号住宅楼为200008元,虽然李某某在答辩中称其是借给李某某款用于买楼,但事实是李某某给其孙子李某某买的楼,买楼后将合同和发票交给李某某,庭审中双方对这一事实无异议。因李某某与李某某是一个经济体系,所以在李某某出的土地补偿款应减去楼款。被告李某某应给付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土地补偿款32632元。(由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购房发票在原告手中,被告当庭不能举证,庭审中本院已告知原告:“庭后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购房发票交到法院,楼房价格以发票为准”,双方同意就此证据不再质证。)关于家庭承包59.4亩耕地的分割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9人份额由村委会进行实地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饶河县饶河镇镇北4街10号原李某某住房产权号饶房字第2-478房东侧的仓房归李某某使用,车库两间归李某某使用。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土地补偿款32632元。
三、家庭承包的耕地于2018年春,按每人实际应得亩数进行分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13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波

书记员: 董泓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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