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海兴县。
被告:李某某(李丙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现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杜彦彬,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杜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存款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是李良志村小学教师,同时为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联系存款。2013年10月1日原告将6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存入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山营业所或海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小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小山营业所或小山信用社,具体存哪里记不清了),存期一年,有2013年10月1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因到期后向被告追要,被告将存款单拿走才写的收条。被告拿走的是在小山信用社或小山营业所的存款单,名字写的是原告妻子刘淑香。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存款6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李某某持有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字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入社单一张,大写现金陆仟元,李某某,11.16号。2.原告妻子刘淑香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李某某借款1000元和3000元,并分别给被告李某某打了借条。3.李某某在河北汇田合作社有存款6000元,于2013年11月6日存入,存期一年,至今尚未兑付。4.被告李某某曾为河北汇田合作社代办员,河北汇田合作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查处,本院(2015)海刑初字第71号生效判决判定河北汇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章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李章永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追缴李章永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李某某存入河北汇田合作社的6000元存款在追缴名单中。李某某在该案中为证人。5.原告李某某妻子刘淑香于2013年未在小山信用社和小山营业所存过款,也无其客户信息。以上1.2项事实经原、被告共同确认,第3.4项事实经本院(2015)海刑初字号第7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第5项事实经本院调查后,经原、被告质证后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称于2013年10月1日给被告李某某6000元存入小山信用社或小山储蓄所,无证据证明。原告为证明该主张而提供的字条内容与其诉称不符。原告诉称被告拿走的是以原告妻子刘淑香名字存入的在小山信用社或小山营业所的存单更是无根无据,因其妻子刘淑香2013年在小山信用社或小山营业所无存款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字条的解释较符合常理,其辩称有河北汇田合作社的存单可以证明且有本院(2015)海刑初字第71号生效判决确认,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所述前后矛盾,无从认定原被告之间在小山营业所或小山信用社有6000元存款的委托事项。综上,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辉
书记员:仝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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