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被告:李某(丙)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振、王玉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存款1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江身为小学教师,同时还为各个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联系。2014年3月份,原告李某某将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李某江存入银行,存期一年,被告李某江收到原告20000元的现金后私自把现金存入专业合作社,导致存款至今不能收回。被告李某江必须承担责任,偿还存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李某江于2016年3月份给付现金2000元,2016年6月份给付2000元,剩余16000元至今没有给付。
李某江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背了事实,被告李某江已经按照原告方的委托要求办理了在专业合作社存款的事项,并且事发后,经原告同意,除被告先付清本金的20%外,剩余款项找有关部门或合作社法人追要,被告只负责联系。综上,李某江没有义务返还原告所诉请的数额,应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江同属李良志村的村民,李某江职业为教师,曾是小山邮政储蓄所、小山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储蓄代办员,在工作之余帮助办理吸储业务。在金融机构解除了代办关系后,李某江仍然经常地为上述单位有偿办理揽储存款业务。2013年11月6日,原告李某某去被告李某江家,将20000元现金让李某江代为办理存款事宜,当时李某江向原告推荐介绍海兴县汇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汇田合作社),说这里利息高,还有福利,原告同意后,当日李某江将该款交存汇田合作社,有汇田合作社向李某江出具凭证,户名:李某某,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入社日期:2013-11-6,期限:一年,年收益率:4.5,到期日:2014-11-6,到期收益:900,上面盖有海兴县汇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李某江后将该凭证交付给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也领取了四桶食用油。2014年11月7日,该款到期后,李某某将河北汇田合作社凭证又拿到李某江处,要求其代为取出并连本带息按活期转存其他金融机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在河北省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存款凭条上书写的一张收据,载明: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存款数额20000元(贰万元),一年活期0.385%,经办:李某江收据上没有河北省农村商业(合作)银行的印章,只盖有李某江的私章。后因没有将款如期领出,原告便向被告李某江追讨。李某江先后分两次给付原告之妻王秀芝现金4000元,计有2016年5月5日给付2000元,2016年8月23日给付2000元,并且在当日,王秀芝与被告通过协商达成了协议如下:李某江先付清入股本金的20%以后,余下款项找有关部门或法定代表人追要,李某江负责联系。
2013年6月20日,李章永与李某在海兴县工商局注册成立海兴县汇田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二人在经营期间用该合作社的名义,到海兴县部××村庄找原银行代办员帮助宣传,以支付高于银行利息的固定收益率形式吸收公众存款,同时承诺给代办员好处费。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25日,该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存款计5670260元,其中2884000元无法退还。2015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李章永未经金融部门批准,以开办农业种植合作社的形式,伙同他人向社会公开宣传交纳入社股金给予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并造成损失,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追缴李章永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包括原告李某某存入的20000元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存款凭单、河北汇田合作社单据、收据、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某江,并按照以往习惯由其代为存入小山邮政储蓄所或小山信用社,该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李某某是委托人,李某江是受托人。被告李某江应该按照原告李某某的指示处理委托事项,并不得擅自变更,否则应负违约责任。李某江收款后,向原告推介并建议其将该款存入息高且有福利的汇田合作社,在原告没明确表示异议后,被告将款存入汇田合作社。原告作为具有一定文化程度的成年人,应该知道已经变更了存储机构,但直到一年期届满前,对此始终未提出异议。因此,李某江的行为不属于违背原告的指示而私自作出变更。由于汇田合作社开办人李章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承诺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作为吸收村民带资入社的虚假宣传,其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在这种情况情况下,如果要求被告履行注意义务达到能辨认汇田合作社的行为是否犯罪并保证资金安全的程度,实在过于严苛。另外,王秀芝、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所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虽然提出被告具有欺诈和胁迫的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恪守诚信,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不能违反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原告的存款,因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夫妻对此应有平等的处理权,王秀芝接收款项及在协议上代为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是与原告协商一致所做的共同意思表示,同样对原告产生法律拘束力。李某江已经按损失额的20%给付原告,属于自愿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不持异议。从(2015)海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来看,李某江没有参与犯罪行为,况且由李章永将犯罪所得退还给被害人的判决结果对本案同样具有法律的拘束力。综上,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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