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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黄某某与黄某某、李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陈思贤(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李祎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思贤,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等。
被告黄某某,农民。
被告李祎,农民。
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李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克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邵坦,人民陪审员胡德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贤,被告李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黄某某、李祎以合伙开矿为由向我借款680000元,我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了被告李祎380000元,2014年1月25日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了被告黄某某300000元。
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偿还了我300000元,尚欠380000元借款约定使用期限为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
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相互推诿,现我年岁已高,体弱多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黄某某、李祎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被告黄某某、李祎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李祎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80000元未还及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李某某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大庙支行办理业务的交易凭证七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了被告李祎38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了被告黄某某300000元,共计借给二被告黄某某、李祎68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与本院工作人员电话通话中辩称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80000元未还属实,但目前资金紧张,无力偿还。
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参与法庭辩论的权利。
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李祎辩称:我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我只是证明人,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80000元,原告李某某将380000元转存到我银行账户上,我替李某某在银行转账交易凭条上签字,但并不意味着李某某借给我380000元,李某某仅仅是通过我的账户借给被告黄某某380000元,我也将此款转账给了黄某某。
综上,因此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另黄某某借款后,通过我将100000元利息转交给了李某某,请法院依法查实。
被告李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黄某某应按照约定借款期限履行给付义务。
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祎系婆媳关系,被告李祎与被告黄某某一起找到李某某要求借款,李某某出于对李祎的信任,并要求李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前提条件下,李某某才同意借款,被告李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懂得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李祎在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时并没有注明自己是证明人或担保人,也未在庭审中出具任何证据以证明自己是证明人或担保人,且该笔380000元系李祎从李某某处借出后交付给黄某某的。
因此,应推定为李祎与黄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李某某借款,对于被告李祎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李祎辩称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李祎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8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李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李祎辩称已经将黄某某支付的100000元利息支付给了李某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判定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李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李祎共同负担,另本案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黄某某应按照约定借款期限履行给付义务。
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祎系婆媳关系,被告李祎与被告黄某某一起找到李某某要求借款,李某某出于对李祎的信任,并要求李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前提条件下,李某某才同意借款,被告李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懂得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李祎在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时并没有注明自己是证明人或担保人,也未在庭审中出具任何证据以证明自己是证明人或担保人,且该笔380000元系李祎从李某某处借出后交付给黄某某的。
因此,应推定为李祎与黄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李某某借款,对于被告李祎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李祎辩称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李祎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8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李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李祎辩称已经将黄某某支付的100000元利息支付给了李某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判定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李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李祎共同负担,另本案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克文
审判员:邵坦
审判员:胡德维

书记员:肖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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