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李代福(系原告李某某父亲),住同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周德国、上海益军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德国、上海益军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9月8日,周德国驾驶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史月梅相撞,造成史月梅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案外人李芷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德国对本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史月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芷毅无责。原告伤后在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5月4日,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下端骨折,骨折累及骨骺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2,872.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史月梅、李芷毅已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两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审理中,原告、史月梅、李芷毅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确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金额由原告先行使用,史月梅、李芷毅在剩余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至在XXX小学就读,并居住于上海市城镇区域。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史月梅的赔偿权利主张。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史月梅的赔偿权利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意见如下:医疗费2,872.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周德国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中小学生转学信息表、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区域,且在上海就读满一年,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5,192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114.8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6,672.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项下承担6,472.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86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6,672.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5,865.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