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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骆某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

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骆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称,2016年3月21日骆某与李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骆某向李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骆某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武邑县武清路西侧花园路南侧宏达嘉园2-5-502房产一套作为抵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均由骆某承担。同日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再次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并约定月利率3%,每月21日支付;如未能如期还清本息,每月还应向李某支付违约金5%,同时约定将抵押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由李某保管他项登记证书。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照约定将借款200000元转入骆某账户,骆某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后,李某多次催要借款,骆某一直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担保物权,根据民诉法第196条、197条,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骆某抵押给李某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Hxxxx5),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李某在骆某借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骆某称,2016年3月21日,李某与骆某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各一份,骆某自愿以骆某自有的位于武邑县城武清路西侧花园路南侧宏达嘉园2-5-502房产作抵押,以上房产已经于2016年3月21日在武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做了抵押登记,作为担保骆某按期归还李某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如骆某违约酿成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期限为4个月,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李某已转账给了骆某20万元,骆某收到钱后,给李某写了借条。骆某已经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1月的利息,每月6000元,并于2016年12月付给李某本金和利息共计5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21日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骆某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骆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借款利息自骆某收到借款出具借条给李某之日起算,借款利息按实际用款金额和用款天数结算,利随本清,每月21日支付;如借款期限内骆某未能如期还清本息,每月还应向李某支付违约金5%。如骆某违约酿成诉讼,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均由骆某承担。骆某以自有的位于武邑县城武清路西侧花园路南侧宏达嘉园2-5-50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Hxxxx5)作为抵押,以上房产已经在武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3月21日做了抵押登记。李某于2016年3月2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骆某提供了借款2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均认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骆某已经支付了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并于2016年10月27日返还本金1万元,2016年12月17日返还本金2万元,骆某尚欠李某本金17万元。被申请人骆某承认上述事实,并有李某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李伟在中国银行的账户(62×××73)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涉案《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申请人李某已如约向被申请人骆某提供了借款本金20万元,且该笔借款已届清偿期。涉案抵押物依法已在武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且有效。申请人李某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因双方认可的借款利率为年36%,逾期违约金为年60%,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双方认可的借款期间的利率,及约定的逾期利率和违约金之和均超过了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现李某主张尚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本金17万元;按本金19万元、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7600元;从2016年12月22日按本金17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骆某认可李某主张的债权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骆某的位于武邑县城武清路西侧花园路南侧宏达嘉园2-5-502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Hxxxx5),用于优先清偿该财产所担保的被申请人骆某欠申请人李某的借款本金170000元,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的逾期利息7600元,及自2016年12月22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骆某负担。
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出。

审判员  韩根花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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