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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灵芝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灵芝
孟广全(河北承德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
白某某

原告李灵芝。
委托代理人孟广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
原告李灵芝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灵芝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李灵芝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2011年11月3日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对借款不予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原告李灵芝要求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条当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李灵芝要求被告白某某给付自2012年1月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灵芝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同等数额的受理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李灵芝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2011年11月3日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对借款不予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原告李灵芝要求被告白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条当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李灵芝要求被告白某某给付自2012年1月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灵芝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小林

书记员: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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