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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定州市,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定州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吕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097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安国做药材生意时,被告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440970元(分别是2009年9月17日借款415200元,2009年12月31日借款13000元,2010年5月11日借款1570元,2010年5月29日借款11200元),并打下欠条。至今未予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曾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0970元,分别是2009年9月17日借款415200元,2009年12月31日借款13000元,2010年5月11日借款1570元,2010年5月29日借款11200元,并分别打下欠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亚某借原告款440970元,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原告提起诉讼之日,系原告对被告还款的主张,应视为借款到期,逾期还款的利息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9日)起支付利息到履行完毕之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4097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5元,由被告李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印根 审判员  张翠芹 审判员  解立辉

书记员:张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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