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99897481XM
负责人:王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灵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宣、被告毕某某、被告昌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392516.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毕某某驾驶冀F×××××货车沿定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庄村粮站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张彦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及原告车的乘车人殷敬凯受伤,三车受损。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定州市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7)第00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张彦文及殷敬凯无事故责任。经查冀F×××××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毕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因为原告得不到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毕某某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正确。
被告哈尔滨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冀F×××××号自卸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赔偿一万元;2、被答辩人李某某超过70岁,不赔偿误工费;3、应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有效的交通票据;4、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予以赔偿;5、伤残赔偿金应按伤残等级及户籍确定;6、精神抚慰金依法确认;7、车辆损失,李某某是否是车辆所有人。二、请求法庭核实情况,是否保留其他伤者的份额。三、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昌吉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赔付;医药费超出医保标准部分不予赔付;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判决时还应为其他受损当事人预留相应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毕某某驾驶冀F×××××货车沿定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庄村粮站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张彦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及原告车的乘车人殷敬凯受伤,三车受损。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定州市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7)第00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张彦文及殷敬凯无事故责任。经查冀F×××××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毕某某,该车在被告哈尔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昌吉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查明,此次事故张彦文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调解,被告毕某某与张彦文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受伤人殷敬凯因伤情较轻,放弃主张权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854.49元。当日原告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72160.23元。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隔2日换药一次,适当锻炼患指功能;有情况随诊。出院后,原告在定州市木楼卫生所换药,花费996.8元。2017年8月23日原告到河北省无极限医院检查,花费292元。2017年8月30日原告到石家庄第三医院检查,花费156.5元。2017年9月14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1、李某某手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五级;左、右碗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2、建议李某某的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日;3、李某某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2700元。
诉讼中,原告出示了交通费票据计2303元,其中救护车费800元。出示了购买三轮车票据计3100元。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冀F×××××货车在被告哈尔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昌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854.49元。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2160.23元。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隔2日换药一次,适当锻炼患指功能;有情况随诊。出院后,原告在定州市木楼卫生所换药,花费996.8元。2017年8月23日原告到河北省无极限医院检查,花费292元。2017年8月30日原告到石家庄第三医院检查,花费156.5元。上述费用均是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故原告的医疗费为75460.02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某手伤残等级为5级,按60%赔付;左、右手腕分别为9级,按6%赔付。计11919元年×9年×66%=70798.86元;3、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标准护理期150天,计21987元÷365天×150天=9035.75元;4、后期护理费,李某某现年71岁,护理期限为9年;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分级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部分护理依赖50%;按农林牧副渔标准,原告的后期护理费计21987元年×9年×50%=9894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6、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情为30000元;8、交通费,由于原告出具的票据有些是连号票及票据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依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以上共计293336.13元。
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哈尔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65006.23元,护理费14993.77元,共计120000元。其他损失173336.13元由被告昌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由于原告年龄已达70多岁,其误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出了购买电动三轮车的票据,但车辆损坏程度未进行鉴定,也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辩称不承诉讼费用、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保险人未提供除外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3336.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360元、鉴定费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强
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
人民陪审员 顾明杰
书记员: 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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