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杨某母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建宁大道。
负责人:张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
负责人:陈业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童建华、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平安财保石首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明、被告童建华、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芝、被告平安财保石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746.54元(诉讼中变更为124754.5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童建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19时38分,原告乘坐被告杨某驾驶的鄂D×××××号(原车牌号为粤B×××××)小车与被告童建华驾驶的鄂D×××××号小车在石首市明珠大道书香门第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同车的谢珊受伤。原告当时被送至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原告入院行骨折内固定复位术后,因特殊体质,行手术治疗遵医嘱院外继续康复治疗,至今复查仍然未完全愈合,无法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8年2月26日,经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270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童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童建华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石首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虽已支付部分医疗费,但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童建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石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应由原告获得赔偿后依法予以返还。
被告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其应当承担10000元损失。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费用9830.11元,应在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平安财保石首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2、平安公司对原告误工期有异议,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3、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为70%。
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1、鄂D×××××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驾驶人杨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被答辩人在乘坐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保险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答辩人不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仅在法院核实涉案车辆司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李某的误工期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1、关于误工期,被告平安财保石首公司认为原告李某的误工期过长,诉讼中对其误工期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误工期为240日,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平安财保石首公司认为应当按批发零售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受伤前就职于湖北静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其虽提交了工资发放表证实其月工资4500元,但未提交其因误工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1302元计算较为适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19时38分许,被告童建华持“B1”证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首市明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石首市明珠大道汽车检测站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告杨某持“C1”证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内载原告李某及案外人谢珊)沿明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被告童建华观察不力、左转弯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且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致两车相撞,原告李某、案外人谢珊及行人肖方兵受伤,事故发生。原告李某当即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36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用50253.71元。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5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童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谢珊、肖方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270日,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石首公司对原告李某的误工期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1月30日,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误工期为240日,该重新鉴定费用保险公司自愿承担。
另查明,被告童建华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石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该险种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童建华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被告杨某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用9830.11元。
再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两名伤者案外人谢珊、肖方兵的赔偿事宜已在诉讼前自行协商处理。
关于原告李某的损失,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1、医疗费用58253.71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6天﹦6800元;
3、营养费30元天×136天﹦4080元;
4、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136天=13120.83元;
5、误工费41302元年÷365天×240天=27157.48元;
6、矫形器800元;
7、鉴定费1200元;
合计111412.0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童建华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鄂D×××××号小型轿车(内载原告李某及案外人谢珊、肖方兵)相撞,致原告李某及案外人谢珊、肖方兵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建华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及案外人谢珊、肖方兵不负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均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故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童建华对造成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计70%,被告杨某应对原告李某的损失负次要赔偿责任计30%。被告童建华驾驶的DFF30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石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石首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石首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石首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某系被告杨某所驾车辆车上乘员,被告杨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由被告杨某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30%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仅在乘员险范围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医疗费项下损失为69133.71元(58253.71元+6800元+408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41078.31元(13120.83元+800元+27157.48元)。被告平安财保石首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损失41078.31元,合计51078.31元。医疗费用项下不足部分59133.71元(69133.71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石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赔偿70%计41393.60元,剩余17740.11元(59133.71元-41393.60元)由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杨某承担7740.11元。鉴定费损失1200元,由被告童建华承担70%计84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30%计360元。被告童建华已为原告李某垫付费用40000元,扣减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840元,应由原告李某在其所获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童建华39160元。被告杨某为原告李某垫付费用9830.11元,扣减其应承担的8100.11元(7740.11元+360元),原告李某应在其所获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杨某173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除误工费请求过高予以核减外,其余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51078.31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用41393.60元,合计金额为92471.91元(款汇石首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82×××13);
二、由被告童建华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损失840元;
三、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8100.11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0000元;
五、原告李某返还被告童建华垫付款40000元,扣减被告童建华应承担的鉴定费840元、诉讼费873.68元,原告李某实际返还金额为38286.32元,原告李某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9830.11元,扣减被告杨某应承担的8100.11元、诉讼费374.44元,原告李某实际返还金额为1355.56元(原告李某实际获赔金额为92471.91元+10000元-38286.32元-1355.56元﹦62830.03元)。
上述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49.38元,被告童建华负担873.68元(已在判项中扣减),被告杨某负担374.44元(已在判项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先勇
书记员: 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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